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雨,男,1993年7月2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郁甲利,江苏苏宁易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龙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宁易购公司、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龙雨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阅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嫩江路花开四季小区,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属于格式条款,没有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章程》中管辖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网络购物交付标的物不合格引发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刘龙雨在苏宁易购平台注册会员时签署的《章程》,系上诉人刘龙雨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南京苏宁易购公司并非该《章程》的签订主体,《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南京苏宁易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章程》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南京市鼓楼嫩江路20号花开四季小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5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张国庆

审判员郑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