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第12幢30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宜家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宜家风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比肯公司所提供的(2019)粤中香山第9619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是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即通过淘宝销售平台购买,但比肯公司没有起诉网络销售平台,且该网络销售平台与广东省无关。比肯公司提供的另一份(2019)粤中香山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因此,比肯公司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对宜家风公司提出起诉,明显不当。在本案中明确可以得知宜家风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而原审裁定书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由此可认定广东省中山市为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宜家风公司认为,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中,宜家风公司以及销售平台阿里巴巴网站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但原审裁定书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就认定广东省中山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宜家风公司认为原审裁定书未考虑宜家风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也是本案唯一的销售商,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销售商所在地与发货地不一致时,至少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宜家风公司,即侵权行为至少还包括发货方,但是,从比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提供发货方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审裁定书对网络购物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下单、发货、收货和被告等多个行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就认定发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明显不妥。相反,宜家风公司是本案唯一被告,本案应由宜家风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比肯公司未作答辩。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宜家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判决宜家风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决宜家风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比肯公司是根据香港地区法律合法注册的公司,其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宜家风公司未经比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天猫平台“今盛旗舰店”进行销售。宜家风公司曾经因侵害本案的专利权被比肯公司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作出(2018)粤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并认定宜家风公司侵权成立。本案纠纷发生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故宜家风公司是重复侵权,其行为严重侵害比肯公司的合法权益。 宜家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宜家风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比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是在广东省中山市,但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以网购收货地址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由此可以认定广东省中山市为侵权行为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作为确定原审法院管辖的依据。宜家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9)粤中香山第9619号、9620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名称为“今盛旗舰店”的天猫网店上购买,并通过快递收货、查看货物包装、对货物拆箱拍照及封存的情况。(2019)粤中香山第9619号公证书显示上述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的企业名称为宜家风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商为宜家风公司。(2019)粤中香山第9620号公证书显示,货物外包装盒的贴标上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庆龙大道6号”等字样,包装盒上的快递单信息显示,收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寄件地址为“广东中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比肯公司指控宜家风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就此提交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比肯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在宜家风公司开办的“今盛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而在网络环境下,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本案中,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显示其在宜家风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宜家风公司向比肯公司邮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广东省中山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广东省中山市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宜家风公司住所地、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宜家风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宜家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6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1日 涉案专利 “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 (ZL20068003****.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销售行为地 当 事 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武汉宜家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地的审查。 裁判观点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