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程海湖天然螺旋藻生产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程海镇芮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丁丁与被上诉人丽江程海湖天然螺旋藻生产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海湖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丁丁与谢坤鹏系朋友关系,谢坤鹏注册淘宝帐号auyi616不久后,就将其淘宝帐号auyi616以及相关联的支付宝交给孙丁丁使用。2015年4月26日,孙丁丁通过帐号auyi616在网络交易平台天猫商城上程海湖公司程海湖公司经营的程海湖旗舰店下订单(订单编号1034582481252925)购买了36瓶程海湖R玛咖片,每瓶单价188元,总价合计6768元。同时,孙丁丁在订单上指定谢坤鹏代为收货(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大街中桥弄)。2015年5月1日,上述物品被签收。2015年5月8日,谢坤鹏曾以本案36瓶程海湖R玛咖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为由将程海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程海湖公司退还其货款6768元并支付赔偿金67680元,该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谢坤鹏于2015年7月21日撤诉。2015年7月27日,孙丁丁使用帐号auyi616申请退货退款,退款金额为6768元,退款原因为发票问题,售后说明为“请卖家开发票。请开发票”。2015年8月7日,程海湖公司将6768元退款至谢坤鹏的支付宝。

一审审理过程中,谢坤鹏陈述:因购买涉案物品的淘宝帐号auyi616系其所有,故为了便于诉讼刚开始以其名义进行起诉,但实际购买人为孙丁丁,该淘宝帐号以及所关联的支付宝均为孙丁丁在使用,其仅仅是代为收货,后来孙丁丁退款的事情其不清楚,本案赔多赔少与其无关,孙丁丁才真正是本案的实际购买人。

再查明,玛咖片系以玛咖粉为主要原料,添加麦芽糖、冰糖等,经配料、混合、制粒、压片、包装而成的糖果。程海湖公司所出售的玛咖片系由云南滇珍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珍宝公司)生产。滇珍宝公司拥有生产玛咖片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执行的是滇珍宝公司的企业标准Q/DZB005-2011,该标准要求蛋白质含量≥9g/100g,但涉案玛咖片瓶装外标签记载的蛋白质含量为8.6g/100g,并不符合该企业标准。孙丁丁当庭陈述:涉案产品目前并未对其本人或者其它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但涉案产品未标示出不适宜人群,对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等上述人群存在食用时的安全隐患,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第四款  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以上事实有实物及照片、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截图、淘宝帐号交易人信息截图、退货退款截图、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为:1、程海湖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67680元;2、诉讼费用由程海湖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丁丁在程海湖公司处购买“程海湖R玛咖片”,并支付价款6768元,有相应的订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海湖公司辩称孙丁丁并非涉案商品的购买人,不是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虽购买涉案产品的淘宝账号为谢坤鹏所注册,但该淘宝账号实际为孙丁丁使用,且谢坤鹏亦认可孙丁丁为实际购买人,故本案的购买人应认定为孙丁丁,故程海湖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碍难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玛咖粉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产品未在预包装标签上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标识瑕疵。另外,涉案产品预包装上显示蛋白质含量不符合生产厂家自己设定的企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孙丁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原料、配料对人体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第十四条  的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虽涉案产品的蛋白质含量略低于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涉案产品未在预包装标签上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但孙丁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标识瑕疵对食品安全造成的影响,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孙丁丁造成误导,且孙丁丁庭审过程中亦陈述涉案产品并未对其本人或者其它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故不宜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孙丁丁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程海湖公司的标识瑕疵可由食品监管部门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孙丁丁、程海湖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因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孙丁丁已申请退款,程海湖公司亦予以退款,合同已经解除,孙丁丁并无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无权再行要求赔偿。综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程海湖公司丽江程海湖天然螺旋藻生产基地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丁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孙丁丁负担。

上诉人孙丁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的用量、标签、说明等,本案涉案的玛咖粉作为食品原料没有按照规定标识“食用限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使用”。玛咖粉对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没有食用历史和安全证明,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评估中心因此要求企业在产品上标示食品限量和不适宜的人群。换言之,普通食品原料必须具有食用安全证明。2、《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均为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主要是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指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3、孙丁丁未与程海湖公司协商退货、退款,孙丁丁曾向程海湖公司申请售后维权,但是,其申请退款的原因是要求程海湖公司开具发票,申请天猫客服介入,也是要求处理与发票有关的纠纷。孙丁丁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孙丁丁并不知晓程海湖公司通过何种手段在不退货的前提下强制退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无依据。4、就此类案件有苏州地区的其他法院类似案例,应当同案同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货款10倍的倍赔偿金,程海湖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程海湖公司答辩称:1、孙丁丁和程海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此次起诉所依据的订单是谢坤鹏与程海湖公司签订的,而且谢坤鹏已经以此订单向常熟法院起诉,且在两次开庭后申请撤诉。谢坤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原审判决根据其陈述判断孙丁丁是买受人,并无根据。谢坤鹏、孙丁丁就同一个合同,分别以两人的名义两次提起诉讼,有悖于诚信原则。2、即使孙丁丁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商品也只具有标签瑕疵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本案所涉玛咖粉的蛋白质含量,并非低于,而是超过了企业标准。根据云南省质检院的检测结果,其蛋白质含量为14.5g/100g,高于9g/100g要求。瓶身标注为8.6g/100g,系标识瑕疵。

根据一审卷宗收入的起诉状等材料,谢坤鹏于2015年5月7日向常熟法院就同一单货物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一致。该案案号为(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95号。2015年7月21日,谢坤鹏就该案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就淘宝帐号“auyi616”的使用和实际控制情况向该账号注册人谢坤鹏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谈话笔录》之记载,谢坤鹏在购买订单编号为1034582481252925的货物,即本案所涉玛咖粉前,其已经将该账户交给孙丁丁使用,嗣后,谢坤鹏为孙丁丁代收了该批货物。谢坤鹏表示对孙丁丁收款和申请退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就此,本院认为,谢坤鹏在明知孙丁丁使用“auyi616”淘宝账号购买本案所涉玛咖粉的前提下,仍以自己为原告向常熟法院起诉,并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称其本人于2015年4月26日因送礼所需在“天猫商城”向程海湖旗舰店购买了本案所涉玛咖粉,谢坤鹏的上述起诉行为系虚构事实向法院起诉的虚假诉讼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确立的诚信原则。与谢坤鹏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谈话笔录》系原审法院为查明与本案的重要程序性的事实,即原告是否适格而依职权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该证据系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需要的证据;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期间,程海湖公司举证的“天猫”售后服务截屏可以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10:57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退货退款达成一致,退款原因为“发票问题”,买受人孙丁丁申请退款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退款金额为6768元。程海湖公司举证的“支付宝(企业版)”截图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于该日退还“谢坤鹏”。本院认为,“天猫”网上商城为在线商家和网络购物买受人提供的在线售后服务平台系为方便交易双方就售后服务和纠纷解决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的辅助工具。本案双方当事人利用该工具最终达成了“退货退款”的合意,即说明双方就本案所涉玛咖粉买卖的纠纷自行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货和付款分别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退货退款”意味着买受人向出卖人退还货物,出卖人向买受人退还货款,即免除了双方的主合同义务。故双方达成该协议,即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本案所涉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与买受人孙丁丁要求退款的具体原因并无关系。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以“退货退款”为条件的解除合同协议,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以“退货退款”作为解决本案所涉纠纷的方式。在此前提下,孙丁丁再行起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的,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孙丁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孙丁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孙丁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雪蓉

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姚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