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

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

被告(反诉原告):张年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新。

原告付传标诉被告夏丽敏、张年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夏丽敏、张年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及其与被告(反诉被告)张年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传标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三方协议合伙开设“雕角牛腩”快餐店,并共同到建行武汉舵落口支行以原告身份证开卡(账号为621700287004xxxx689)作为公账,约定投资款及日营业收入都先进入公账,做请款计划后再支出开支。12月9日快餐店开业,12月16日三人签署了正式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初期(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将每天的营业款存入银行公账账户,并能够将支出报告给原告审核。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发现二被告虚报营业收入及支出,并且蛮横无故地将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强行辞退,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无果。同时,二被告拒绝配合使用原告购买的财务管理软件和更先进的云端收银系统和设备,而执意使用可以任意修改营业数据和账单的老式单机版收银软件并拒绝使用监控系统。从2015年12月23日起,二被告隐瞒原告另行私设账户,并将营业款存入二被告名下的私人账户中,自此快餐店日营业款再也没有存入公账账户。其后,二被告既不允许原告查看合伙经营账目,也不与原告进行经营清算,不仅剥夺了原告作为公账监管人的权利,也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及决策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无法继续。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合伙投资款90,000元,并对合伙期间经营收支进行清算后向原告分配合伙期间收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丽敏、张年强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且于法无据。1、原告称被告虚报支出及减少营业收入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2、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派往快餐店并行使监督职能的表兄聂卫敏强行辞退致使快餐店经营不下去的理由不成立。聂卫敏系快餐店员工,并非原告派往快餐店行使监督职责的,辞退聂卫敏系法定代表人夏丽敏履行职责;3、原告称被告不安装其购买的云端收银系统和财务管理软件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且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购买上述设备,并且被告使用的软件可以支持正常经营的数据,无需再添加设备,造成开支浪费;原告在快餐店中仅占30%,另外两被告占股70%,原告并未控股;4、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起未将营业款存入公账账户,使其对快餐店账目失去了监督权系事出有因。同年12月19日,原告从公账中支取27,000元,原本是用于支付装修尾款的,但原告将此款据为己有,没有支付给债权人,造成债权人来快餐店中讨债,影响正常经营。综上,我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我方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投资款90,000元,关于合伙期间盈余分配问题,因原告自认无收益而无需分配,我方不予答辩,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另,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提出反诉称,2015年12月16日其二人与付传标自愿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雕角牛腩”快餐店,由于付传标对夏丽敏、张年强的不信任不配合,且最后取公款自用而不支付经营日常开销,以导致快餐店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12月19日,付传标提取三人合伙之公款27,000元,原用于支付店面装修未付尾款,但其既未支付装修款,也未向夏丽敏、张年强说明该款的用途,至今该款仍在付传标的掌控之中。现付传标还有三人合作之公款6,935.82元,上述二项合计付传标现仍控制并使用三人合作公款33,935.82元。另付传标在“雕角牛腩”营业期间,不配合经营,恶意不转给备用金,导致快餐店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和供货商款,直接造成损失60,273元。按照合作协议第十条第三款,全体股东按股份比例共负赢亏,付传标应分摊损失60,273×30%=20,091元。请求:1、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付传标补足10,000元出资款;3、判令反诉被告将其保管的33,935.82元拿出偿还前期未付款;4、判令反诉被告按比例分摊经营损失20,091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夏丽敏在审理中处理设备、腾退房屋、偿还债务等,故变更反诉请求为:1、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付传标向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支付54,344.3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付传标针对反诉辩称,我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所称我自取的27,000元已用于支付广告尾款和设计费;作为我投资款的10,000元,是作为设计费投入的,因为店面设计是由我经营的公司制作的,我与该公司也签订了设计合同,现该设计已经在店内使用;公账上还有余款6,000余元,我一直保留未动;关于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主张的经营损失60,273元,其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提交的证据3、8中商业设计委托合同及设计费收据,夏丽敏、张年强对其有异议,因付传标既系委托人,亦系受托人武汉津锐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武汉津锐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确实履行及设计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网络购物截图,夏丽敏、张年强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购物品的目的及使用情况与快餐店经营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提交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付传标系武汉津锐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夏丽敏、张年强系朋友关系,三人自2015年10月起开始筹备合伙经营餐馆事宜,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承担风险。

2015年10月10日,夏丽敏向案外人万桂春、章小春承租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7区的门面一间,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其中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免租;第一年租金为13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月12日,夏丽敏以承租门面为经营场所、以其本人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了“武汉市东西湖雕角牛腩快餐店”(以下简称雕角牛腩快餐店),并与付传标、张年强共同以付传标个人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舵落口支行开设账户(账号62×××89)作为该快餐店的公共账户,并约定三方投资款均汇入该账户,该账户银行卡、密码由付传标保管,张年强可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如有经营需要则由夏丽敏向张年强申请,再由张年强通知付传标向夏丽敏转款。之后,三方从公账中支取款项用于交房租、快餐店装修、购置设备、原材料等。

2015年12月9日,雕角牛腩快餐店正式开业经营。同月16日,夏丽敏(甲方)、付传标(乙方)、张年强(丙方)正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快餐店,甲方投资120,000元,乙方投资90,000元,丙方投资90,000元(分别占股40%、30%、30%),共计投资300,000元。所有投资金额以到账日期为准,计算股份分红;试营业后开业前,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对实际投入进行核算,留够运营资金,多退少补;甲、乙方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丙方负责外围关系协调处理及各种证件办理。三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合同期满,三方如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协议。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丙根据出资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合约期内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不得提出退股,否则投资资金和分红都不予退还。公账支出除了采购、发工资、交房租,不允许私人借用,如发现私自取用公款则取消管理公账资格,股东重新选公账管理者。协议还约定了三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夏丽敏以现金90,000元及价值30,000元的旧设备、张年强以现金90,000元依约足额出资,付传标出资现金80,000元,余款10,000元付传标称系以预付装修设计费的形式出资,夏丽敏、张年强对此不予认可。

快餐店开始经营后,三方均依照约定的经营模式管理快餐店,经营支出及收入亦通过公账进出。至2015年12月19日,付传标自公账内取款27,000元,称其用于支付广告牌费用2,000元及装修设计尾款25,000元。夏丽敏及张年强则认可广告牌费用,但不认可装修设计款的支出明目,双方就此产生分歧。据该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该账户余额为6,935.82元,其中从2015年12月9日快餐店开业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仅从公账中支出聂卫平、王稳的工资3,745元、3,075元及备用金6,000元,共计12,820元。另,据现金日记账显示,截止至该日,扣减日常支出后,店内账面流动资金还盈余320元。

自2015年12月24日起,快餐店经营收入、支出均不再通过公账,由夏丽敏、张年强直接管理。后快餐店因亏损于2016年1月19日停止经营。在此期间,雕角牛腩快餐店实际收入34,489.3元(不含消费刷卡6,767.5元),共实际支出73,779元,共计亏损39,289.7元。综上,雕角牛腩快餐店从开业至停业42天内产生的经营亏损为38,969.7元(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店内流动资金账面盈余32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店内流动资金账面亏损39,289.7),此款由夏丽敏、张年强实际垫付。

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时止,雕角牛腩快餐店尚差欠装修尾款24,970元(扣除已付的广告牌费2,000元)、员工工资9,516元、供货商货款2,152元未付。另有经营期间“充一百送一百”充值卡活动中未消费款1,554元尚未退还。雕角牛腩快餐店无对外债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退房并由夏丽敏、张年强处理快餐店中的剩余设备。2016年5月8日,夏丽敏将店内设备作价3,500元转卖给案外人何昌明,现设备已由何昌明接收运走,变卖款项留存于夏丽敏处。且夏丽敏、张年强在庭后已偿清全部债务。

2016年5月10日,夏丽敏与门面出租人章小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合同签订后,夏丽敏遂将案涉房屋腾退给章小春。

2016年1月19日,原告付传标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夏丽敏、张年强提起反诉,要求如反诉称。因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付传标、夏丽敏、张年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分别出资90,000元、120,000元、90,000元经营餐饮,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经营期限为三年,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退伙,可见,付传标、夏丽敏、张年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现案涉快餐店因亏损而停止经营,双方当事人就合伙组织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有较大分歧,且均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或解除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付传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夏丽敏、张年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夏丽敏、张年强是否应赔偿付传标投资款9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付传标以夏丽敏、张年强不让其参与经营、侵犯其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为由,主张夏丽敏、张年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其投资款90,000元,但其并未就夏丽敏、张年强存在侵权行为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个人合伙组织的特殊性,合伙人之间在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时无法约定很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综合考虑快餐店经营规模、经营形式以及付传标前期管理公共账户的情况,本院认为,付传标不能证明夏丽敏、张年强对其后期未直接参与经营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夏丽敏、张年强侵犯其知情权,要求夏丽敏、张年强赔偿投资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伙财产如何认定的问题。合伙关系解除后,合伙人理应对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分担风险。本案中,哪些可认定为合伙财产?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金额及比例,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审理中,付传标辩称其以现金出资80,000元,另有10,000元以预付装修设计费的形式出资,即90,000元投资款已全部出资到位。夏丽敏、张年强则对付传标以10,000元设计费出资不予认可,并要求其补足10,000元出资。另付传标自公账内取款27,000元,称其用于支付广告牌费用2,000元及装修设计尾款25,000元。夏丽敏及张年强则认可广告牌费用,但不认可装修设计款的支出明目。本院认为,付传标虽提供了委托设计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其委托武汉津锐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快餐店进行商业设计,并先后支付设计费共计35,000元的事实,但鉴于其既是该合同的委托人,亦是受托人武汉津锐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武汉津锐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另综合考量案涉快餐店的经营规模、市场定位、装修设计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雕角牛腩快餐店就装修设计一项支出35,000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其已足额出资且支付设计费35,000元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付传标应补足出资款10,000元,并将其从公账上取走的25,000元予以退回。综上,本院认为,可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括:1、公共账户余额6,935.82元;2、付传标应补足出资款10,000元;3、付传标从公账上取走的25,000元;4、夏丽敏变卖设备所得款项3,500元。以上共计45,435.82元。

关于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及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付传标虽辩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3日退出合伙经营,之后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退伙申请或合伙人之间就其退伙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于2015年12月23日退伙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人合伙经营雕角牛腩快餐店42天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经营亏损,应由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另,付传标在庭审中表示对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经营账目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该账目进行审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夏丽敏、张年强提供了完整的单据并提供了相应的账目,可以作为合伙组织清算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三人合伙经营雕角牛腩快餐店42天期间共产生经营亏损38,969.7元,另欠员工工资9,516元、供货商货款2,152元、装修尾款24,970元、充值卡未消费应退款1,554元,共计38,192元的债务。以上两项合计77,161.7元。

综上所述,可分配的合伙财产为45,435.82元,但不足以抵偿经营亏损及债务77,161.7元,余额负31,725.88元应由三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即付传标应承担30%计9,517.76元。另付传标还应补足的出资款10,000元、退还从公账中取走的25,000元及公账余额6,935.82元,合计41,935.82元。以上两项共计51,453.58元。因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及债务均系夏丽敏、张年强垫付和清偿,故付传标应给付夏丽敏、张年强51,453.58元。故对付传标要求在合伙清算后向其分配合伙期间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夏丽敏、张年强要求付传标向其支付54,344.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在51,453.5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与、张年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51,453.5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付传标已预交),反诉费575元(已减半收取,夏丽敏、张年强已预交),合计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传标负担1,568元,被告(反诉原告)夏丽敏、张年强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屠俊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