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民申4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小付调料销售店,经营场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众信市场干鲜一区8号楼1号。经营者:李慧娟,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陈小建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小付调料销售店(以下简称小付销售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终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建申请再审称,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提到,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陈小建一次性购买450瓶料酒,不符合日常消费习惯,进而否定了陈小建消费者身份,是对陈小建的购买动机作出限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的要求。目前法律未就消费者的购买数量、金额作出是否为消费者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因此本身就不存在真假消费者一说,依法监督假劣商品是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原判决认定陈小建不是消费者错误。二、小付销售店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有力证据,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证据。原判决认定小付销售店销售涉案料酒不属于明知,明显错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及解释机关属于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料酒超范围使用苯甲酸钠不符合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白皮书》明确了消费者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严惩重处不是目的,但不严惩重处假冒伪劣也就无从根治。由于法律途径的通畅会造成相应案件的增加,说明法律起了作用。惩罚性赔偿立法本意就是激励广大群众参与监督假冒伪劣产品进而彻底消除假货,而不是消灭职业打假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2019年3月陈小建一次性在淘宝网购买450瓶料酒,超出一般的生活消费需要。陈小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所涉450瓶料酒系为生活所需。且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情况,2017年至2018年陈小建多次在淘宝网、天猫商城购买饮料、黄豆酱、辣酱豆豉酱、祛斑霜、婴儿衣服等,并多次提起十倍赔偿诉讼案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审中,小付销售店提交了加盖生产厂家阜阳九珍食品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的产品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样品名称为葱姜料酒,样品批号为20190227,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Q/FJZ0002S-2018出厂检验项目要求,产品合格”。对销售者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料酒中是否允许添加苯甲酸钠,属于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对本案的销售者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和程度。陈小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小付销售店明知涉案料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最后,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情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案例系孙银山在超市购买15包香肠,其中14包已过保质期,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及时检查及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该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陈小建索赔的理由是涉案料酒中添加了苯甲酸钠。综上,原判决未支持陈小建十倍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陈小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宝峰审判员  焦新慧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