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海燕。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被告合肥星利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阳光汇景花园4号商业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守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海燕诉被告合肥星利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利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季海燕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及被告星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燕诉称,其于2015年12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一些所谓“顶级原料”毛线,供家庭生活使用。后发现被告在网页上描述顶级原材料,使用“顶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  中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同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二字在广告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顶级”是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用语,因此被告使用“顶级”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宣传,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构成欺诈。其次,被告使用“貂绒”成分作纤维术语,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1951-89纤维术语的规定,事实上貂绒并不是纤维成分的名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所售的毛线的确为“貂绒”材质。被告未执行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先全面告知消费者真实成分,存在隐瞒产品真实成分的行为,构成欺诈。此外,被告描述成分有进口羔羊绒,宣称进口原料成分属于虚假表述,被告无依据证明是进口产品的事实,而消费者则误认为进口产品而购买,且消费者是用了进口的价款买到的不是进口的货物,被告属于欺诈消费者。被告销售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中[[a3dbe1e3f39d45b59dca8ef6d9ea8c4c:5Article|第5.3条]]明确规定婴幼儿纺织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表明婴幼儿字眼,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表明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例如A\B\C类,再依据国家强制标准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a3dbe1e3f39d45b59dca8ef6d9ea8c4c:5Article|第5.5条]],产品应按照GB/78685规定的图形符号表述维护方法。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未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标注,属于GB18401[[a3dbe1e3f39d45b59dca8ef6d9ea8c4c:8Article|第8.1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综上,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候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规定的六字方针“全面准确真实”的立法宗旨。被告存在欺诈事实,通过惩罚性赔偿依法规范和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法惩罚性赔偿立法本意,原告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340元,并三倍赔偿4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利城公司辩称,1、被告对销售的产品标注“精选顶级原料”是对原料事实的说明,貂绒在纺织原料市场上属于顶级原料已得到了行业的公认。在国内最大的纺织原料交易平台上,貂绒原料的交易价格超过具有“钻石纤维”、“软黄金”称号的羊绒纤维价格,被行业习惯称为“顶级原料”。被告在销售网页上标注“精选顶级原料”是对原料的说明,并非虚假宣传;2、貂绒已成为广泛使用的纤维术语。纺织行业将动物纤维中较粗的部分称为毛,达到一定细度的称为绒,例如:羊毛、羊绒;羽毛、羽绒等。近年来,随着貂毛在纺织行业的应用广泛,更细的貂毛也应用到实际纺织行业中,纺织服装界自然将细貂毛称为貂绒。貂绒作为纺织原材料在国内专业的“南京羊毛市场”上已交易多年。被告使用的貂绒原料也是通过南京羊毛市场交易平台采购而来;3、原告代理人的母亲徐金兰已经就相同的事实理由在苏州吴中区法院起诉过被告一次,这一次原告代理人以原告季海燕的名义同样的理由来起诉被告,原告不是一个真正的消费者,原告的购买动机并非消费,而是完全以此来谋取利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季海燕于2015年12月5日从星利城公司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的“xyy喜洋洋旗舰店”购买了品名为A16,色号为243的喜洋洋毛线20卷(每卷50g),单价均为69元,共计优惠40元,季海燕实际支付价款1340元。上述每卷毛线的标签上均标注原料成份为70%北极黛貂绒、20%进口羔羊绒、10%抗起球纤维,产品执行标准为FZ/T71004-2003,未标注安全技术类别。“xyy喜洋洋旗舰店”网页上标注“精选顶级原料”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yy喜洋洋旗舰店”首页截图、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产品信息网页打印件、涉讼商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喜洋洋毛线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毛线,原告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即使原告明知商品有假而购买,只要其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销售和再次生产经营,其权益就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明确:《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顶级”两字,是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前款规定。涉案喜洋洋毛线的网页信息上使用了“精选顶级原料”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网页上使用“顶级”这一绝对化用语,属于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欺诈;2、根据《纺织品天然纤维术语》(GB11951-89),天然纤维名称中并没有“貂绒”这一名称,但涉案毛线标注了“北极黛貂绒”、“进口羔羊绒”,但并未提供上述标注的依据,故涉案毛线标注“北极黛貂绒”、“进口羔羊绒”成分并无依据,构成欺诈;3、《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服用、装饰用和家用纺织产品,涉案毛线系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纺织产品,理应适用该标准。根据该标准5.3之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例如:A类、B类或C类),产品按件标注一种类别。但涉案毛线却没有标明,违反了该规定。被告将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毛线销售给原告,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作为消费者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星利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季海燕货款1340元,赔偿原告季海燕4020元;同时,原告季海燕退还被告合肥星利城商业有限公司涉讼喜洋洋毛线20卷(每卷50克),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刘艺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