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军。

被告清河县梦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张二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长月。

原告郑志军诉被告清河县梦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佳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一些貂绒毛线供个人家庭使用,买回家后,原告得知“貂绒”并不是纤维术语,被告在出售商品时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商品的真实成分。第一,被告使用的“貂绒”成分作纤维术语,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1951-89纤维术语的规定,事实上并不是纤维成分的名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所售的毛线确为“貂绒”材质。第二,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第5.3条之规定标注类别。被告作为销售者,未经审查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毛线销售给原告的行为也构成了欺诈。第三,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极品二字,却无证据证明达到最好的品质,构成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未全面准确地告知消费者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故原告有权按照消法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5162元。2、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赔偿15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郑志军于2015年7月3日从梦佳斯公司在天猫网上商城开设的“梦佳斯旗舰店”购买了品名为梦佳斯黛貂绒6+6,规格为21S/3的毛线200卷(每卷50g),花费5162元,上述产品的标签均标准有:等级为一等品,产品执行标准为FZ/T73018-2002,“极品貂绒”字样,未标注安全技术类别。

上述事实,由郑志军提供的“梦佳斯旗舰店”首页截图、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物流信息网页打印件、产品信息网页打印件、涉讼商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纺织品天然纤维术语》(GB11951-89),天然纤维名称中并没有“貂绒”这一名称,但涉案毛线标注了“黛貂绒”,故涉案毛线标注“黛貂绒”成分并无依据,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毛线构成欺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服用、装饰用和家用纺织产品,本案所涉毛线系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纺织产品,理应适用该标准。根据该标准5.3之规定: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其他产品应在使用说明上标明所符合的基本安全技术要求类别(例如:A类、B类或C类),产品按件标注一种类别。但本案所涉毛线却没有标明,违反了该规定,被告将不符合该国家标准的涉案毛线销售给原告,亦构成欺诈。再次,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明确:《广告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顶级”两字,是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前款规定。涉案毛线的标签上使用了“极品貂绒”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标签上使用“顶级”这一绝对化用语,属于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构成欺诈。综上,被告销售涉案毛线有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162元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154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梦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河县梦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志军货款5162元,赔偿郑志军15486元;同时,郑志军退还清河县梦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涉案毛线200卷(每卷50克),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清河县梦佳斯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张小凤

人民陪审员杨桂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