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文津,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黄山徽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鉴钧。

第三人: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吴雅裕。

原告莫文津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黄山徽裕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裕晟公司)、第三人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以下简称雅氏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猫公司、徽裕晟公司、第三人雅氏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津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给被告徽裕晟公司开设的天猫网点-徽佰味旗舰店购买了由被告徽裕晟公司销售的《徽佰味合欢花》产品20罐。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生产厂家为第三人雅氏厂生产,但发现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涉案产品存在诸多疑问,遂向歙县市场监督管理据发函举报、然得到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答复“第三人”并未生产过所谓的《徽佰味合欢花》。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购平台,依《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  ,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质量,但其未尽责,另不合格产品在其平台流通,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根据其制定的《天猫规则》,被告徽裕晟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安全食品,被告天猫公司应当扣除被告徽裕晟公司所有天猫积分48分和没收保证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猫公司、徽裕晟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76元;2、被告徽裕晟公司赔偿原告476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共计4000元;4、被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第61条扣除被告徽裕晟公司天猫积分四十八分;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天猫公司、徽裕晟公司、第三人雅氏厂未答辩,亦未在取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莫文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中的徽佰味旗舰店购买合欢花茶的截图,显示徽佰味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徽裕晟公司,莫文津于2014年5月7日在该店网购徽佰味合欢花茶20罐,支付金额共计476元。莫文津提交其购买的产品实物包装照片显示其所购的上述合欢花茶的生产商为雅氏厂。

2014年5月19日,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莫文津出具歙市监申受字[2014]第2号《受理消费者申诉投诉通知书》,受理了莫文津举报雅氏厂生产的徽佰味合欢花茶不合格。2014年6月26日,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莫文津出具(歙)市监复字[2014]14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答复称经对该公司成品库、包装材料库、生产车间检查,未发现有申诉举报信中所诉的徽佰味合欢花成品及包装物。执法人员出示了莫文津提供的标注雅氏厂生产的徽佰味合欢花产品图片,该厂负责人当场确认从未生产加工过莫文津所反映的标注雅氏厂的徽佰味合欢花。

庭审中,莫文津表示对于诉请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徽裕晟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打印费共计4000元没有依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莫文津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中的徽佰味旗舰店购买案涉产品,徽裕晟公司为徽佰味旗舰店的经营者,因此莫文津与徽裕晟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经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雅氏厂调查核实,雅氏厂从未生产过案涉的徽佰味合欢花。莫文津未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雅氏厂为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情况下,本院对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果予以采信。本案中,莫文津亦未有证据证明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其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损害,因此莫文津诉请要求十倍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徽裕晟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由雅氏厂生产,其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徽裕晟公司理应退还莫文津货款476元,并按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428元向莫文津赔偿。

天猫公司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对于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网络交易平台的广告宣传信息并无预见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天猫公司提供了徽裕晟公司的信息,莫文津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莫文津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徽裕晟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通知天猫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天猫公司知道被告徽裕晟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莫文津要求天猫公司在本案中退还其货款476元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外,莫文津诉请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徽裕晟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打印费共计4000元没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莫文津诉请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第61条扣除被告徽裕晟公司天猫积分四十八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徽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莫文津货款476元;

二、被告黄山徽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文津损失1428元;

三、驳回原告莫文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山徽裕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徽裕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人民陪审员吴惠和

人民陪审员刘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施琪

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