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协外认12号
申请人:郭旭,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中国国籍,户籍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大东区。
被申请人:李尚禄,男,1974年1月3日出生,韩国国籍,住大邱东区××路××街×××××栋×××××村洞,芳村城区)。
申请人郭旭申请承认韩国大邱家庭法院2021号协1775确认书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郭旭申请称,申请承认韩国大邱家庭法院2021号协1775离婚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认定,2021年8月19日,韩国大邱家庭法院作出2021号协1775确认书,载明“当事者,夫,李尚禄(740103-1696714),登记基准地庆北义城郡舍谷面公正里107,地址大邱东区××路××街×××××栋×××××村洞,芳村城区);当事者,妻,郭旭(830818-6180293),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址大邱东区××路××街×××××栋×××××村洞,芳村城区)。以上当事者之间互相真心想离婚已达成协议,特此证明。”2022年6月7日,大邱广域市东区厅长裴某某盖印的婚姻关系证明书(详细)载明,李尚禄与配偶郭旭于2009年4月3日申报婚姻,于2021年8月19日申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案件号码:大邱家庭法院2021号协1775,且载明:“兹证明以上婚姻关系证明书(详细)与家庭关系登录簿的记录事项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大邱家庭法院作出的2021号协1775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大邱家庭法院2021号协1775确认书关于李尚禄与郭旭离婚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郭旭承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维佳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翟鸣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政谦
书 记 员 徐 唱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