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恒,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亚梅,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葛太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7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条  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孟亚梅是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城区梅园东村二巷一号,即合同履行地为本市天河区。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