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鄂民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楠,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李楠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远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秦立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楠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远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产品在外包装标签上明确含有禁用物质“脱氢乙酸钠”,其备案电子凭证也写明了含有该成分。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添加了喷雾产品中禁用的防腐剂“脱氢乙酸钠”,并不能因与其它成分混合后的检测结果而否定该物质的存在。2.即使涉案产品没有检测出来该违禁成分,但远娜公司没有按照电子备案进行合法有序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远娜公司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剥夺了购买者知情权,应当认定为欺诈。3.申请人虽未能提供涉案商品所带来的伤害的证据,但足以给消费者警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楠购买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成分中含有违禁物质“脱氢乙酸钠”,然后负有举证责任的远娜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得知没有检测出该物质,远娜公司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远娜公司应当赔偿李楠的三倍货款。2.李楠与远娜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网购合同,由于远娜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违法添加禁用添加剂“脱氢乙酸钠”导致本案发生,应当由远娜公司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武昌摇号点开展集中摇号,确定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评估机构,该机构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年司法委托鉴定机构名单》之中,二审判决对鄂微谱[2021]技鉴字第009号技术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涉诉商品中不含有“脱氢乙酸钠”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远娜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成分说明及备案的成分列明中存在瑕疵,将违禁成分“脱氢乙酸钠”标识为产品成分,但经检测,涉案产品中并未含有该成分,李楠据此认为远娜公司构成欺诈。但是,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本案中,远娜公司产品标注存在不规范,其标注的成分是违禁成分,并不会误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而根据检测结果,涉案产品中未含有该违禁成分,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故远娜公司在本案中既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又不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后果,李楠主张远娜公司向其赔偿三倍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远娜公司曾提交过两份检测报告,其一为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GZ21032903200001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QB/T2660-2004《化妆水》”,其二为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化委2021-06-0391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中就检验项目为“脱氢乙酸(以酸计),单位μg/g,检测结果为未检出(检出浓度:1.0)”,远娜公司多次表示涉诉商品中不含有“脱氢乙酸钠”,虽然此两份检测报告均为远娜公司单方提交,李楠不予认可,但李楠对于涉诉商品中是否含有“脱氢乙酸钠”较之最初李楠起诉主张权利时的内心认定应有所变动,但李楠依然以“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为由继续主张权利,已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考量,经一审法院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检测结果与远娜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结果相一致,因李楠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由李楠与远娜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李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可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