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民申1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舒之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一组团123幢1606室。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舒之名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1.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无任何标签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2.食品标签标识与食品安全的确不是一个概念,但对食品安全构成威胁,或对消费者存在潜在风险。3.涉案产品无标签标识,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能认定为标签瑕疵。4.涉案产品为假冒假货而非正品,被申请人欺诈消费者。5.涉案预包装食品无标签标识,适用惩罚性十倍赔偿,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经原审查明,案涉茶叶属预包装食品,陈某以案涉茶叶属于“三无不合格产品”为由拨打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1****”进行投诉,当地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0年5月8日、5月11日通过电话向陈某进行答复,并未告知案涉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或危害;同时,安徽舒之名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案涉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在陈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以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案涉茶叶违反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的再审理由,难以支持,原审对其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星  君审 判 员     周叶梅审 判 员      高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健书 记 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