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畅七路西86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7019休斯顿谢波德路2323号14层。 代表人:大卫·史威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武,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悦龙通信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2幢606室。 经营者:孔军。 上诉人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清编解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悦龙通信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悦龙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TCL公司与高清编解码公司的诉讼无管辖权,将本案涉及TCL公司的部分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以发票认定悦龙经营部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的事实错误。首先,高清编解码公司在证据中并未提供任何悦龙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悦龙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截图,能够体现悦龙经营部销售的证据只有一张发票,而这张发票与高清编解码公司的网络公证购买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因此,高清编解码公司不能以一张与其公证购买行为完全无关的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作为管辖连接点,进而在原审法院起诉。其次,2018年11月26日,高清编解码公司代理人在苏宁易购网站下单购买了TCL580这一型号的手机,收货地址填写为北京方圆公证处的地址。高清编解码公司代理人在苏宁易购网站下单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竟士纬科技专营店”。“竟士纬科技专营店”(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悦龙经营部是两家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上述手机是向“竟士纬科技专营店”(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而不是向本案悦龙经营部购买的。本案中悦龙经营部实际上实施的是为“竟士纬科技专营店”代开发票的行为,而实施销售行为的是“竟士纬科技专营店”(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审裁定关于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悦龙经营部两者的行为属于共同销售的事实认定错误。如果高清编解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而悦龙经营部为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开票行为无效。因此,不应依此无效法律行为认定悦龙经营部与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两者的行为属于共同销售,故而不应确定悦龙经营部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 (三)本案应该由TCL公司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悦龙经营部不是适格被告,故而悦龙经营部住所地的法院不是本案管辖法院。本案无法确定准确的侵权(销售)行为发生地,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上海是悦龙经营部实施侵权(销售)行为的发生地。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悦龙经营部是在上海实施了销售本案的侵权产品TCL580手机的侵权行为。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北京,但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不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已有多个判决予以明确。 高清编解码公司未答辩。 悦龙经营部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TCL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裁定以发票为依据错误认定悦龙经营部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而不是向本案悦龙经营部购买的。对此,本院认为,悦龙经营部开具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型号、金额、购机日期均与高清编解码公司公证购买的信息一致,可以认定高清编解码公司与悦龙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悦龙经营部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TCL公司关于上述发票与高清编解码公司的网络公证购买行为没有任何联系的上诉理由,属于该公司单方的主观判断,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TCL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裁定关于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与悦龙经营部两者的行为属于共同销售的事实认定错误,悦龙经营部为上海竟士纬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代开发票的行为即便存在,也不足以否定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且,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TCL公司提出的代开发票行为违反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这一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TCL公司上诉提出,悦龙经营部不是适格被告,故而悦龙经营部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不是本案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清编解码公司明确指控悦龙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该公司的发明专利权,高清编解码公司起诉悦龙经营部属于有明确的被告,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悦龙经营部是本案适格被告,TCL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TCL公司上诉还提出,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北京,但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不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高清编解码公司提交了悦龙经营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审法院并没有以网络购物的收货地确定管辖法院,而是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悦龙经营部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TCL公司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应以收货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与本案确定管辖法院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述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清编解码公司有权选择向本案其中任何一个原审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悦龙经营部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TCL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移送至该公司住所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8日 涉案专利 “在编码带宽信号中用于适应性带音调搜寻的方法与设备”发明专利(ZL9981xxxx.8)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清编解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悦龙通信设备经营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