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松。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鹰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10号楼B座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钱卫。

原告郭松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北京鹰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星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鹰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松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京东商城第三方商家鹰星公司购速巴克户外求生刀锯(订单号:10970606427),价格1649元。因为做工极差,质量一般,且商品宣传存在“绝对化”用语情况,投诉商家,商家不予处理。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商品介绍存在绝对化用语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被告商品的宣传出现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等虚假宣传用语,对客户造成观念错误,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应赔偿4947元。因京东公司系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未对商家起到监管作用,导致出现违规情况,应付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和鹰星公司对其商品涉及虚假宣传的绝对化用语实行退一赔三处置;被告京东公司和鹰星公司赔偿原告4947元,并承担起诉取证、差旅费用500元。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京东公司仅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的向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在商家入驻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确保了入驻商家的合法性,且可以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京东公司主张权利;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提供的产品截图无法确认其来源,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后期加工篡改,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时的网页状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即使鹰星公司存在原告所述的宣传,也构不成虚假宣传,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并未使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鹰星公司并未就涉案产品的性能、价格、质量等做虚假陈述,且商家主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综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审核了商家资质,并可以提供真实联系方式,无需承担责任,且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情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鹰星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鹰星公司是依法注册合法经营的企业,并经美国BUCK公司授权在中国代理销售该品牌产品,鹰星公司在品牌介绍和产品介绍中严格按照美国公司对全球发布的信息翻译而成,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且整个文字介绍中并不存在将BUCK刀具产品进行绝对化宣传;广告法并没有规定绝对化用语就是虚假宣传,就是欺诈行为;鹰星公司接到投诉后,第一时间将情况告知京东公司及管辖工商分局,京东公司及工商部门认为投诉内容存疑,未给投诉予以支持;原告郭松的索赔理由不明确,没有支持构成欺诈及虚假宣传的事实与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0日,原告郭松在被告京东公司所属的京东商城购物平台(https://www.jd.com)上购买了鹰星公司商品BUCK巴克户外重装款营救刀具系列巴克刀折刀求生刀0091BKSTP-B,订单号为11444634105,付款1649元,并2015年12月13日收到货物。接收货物后,原告郭松以被告鹰星公司在产品介绍中介绍“BUCK刀具是北美制造业‘最出名’的,以高品质而闻名”中存在绝对化用语,涉及虚假宣传为由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易快照、网络截图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松通过被告京东公司设立的京东商城网站向鹰星公司购买货物,其与鹰星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  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法禁止使用该种用语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产品达到该质量水平或评价高度,消费者在发现经营者在使用该绝对化用语时,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等反映;在有关部门认定该宣传确实属于虚假宣传,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  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本案中,被告鹰星公司对其广告术语的出处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原告郭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工商部门认定该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证据,也即无法确定鹰星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郭松以被告鹰星公司广告用语中存在绝对化用语,涉及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松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信息已经获取了被告鹰星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原告郭松亦未提供证据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对销售者的虚假宣传进行处理,故即使能够认定被告鹰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侯顺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