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6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珊丽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新,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振钦,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红珊丽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丽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振钦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红珊丽人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钟振钦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的红珊瑚丽人珠宝旗舰店购买了红珊丽人天然红珊瑚手链约6-7MM圆珠沙丁珊瑚手串一条,价格为5800元,免邮费。涉案商品的网页宣传信息为:产地意大利,材质珊瑚,证书国首……钟振钦收到的商品内附有中检质技(北京)金银珠宝质量检验中心的宝玉石鉴定证书。红珊瑚丽人珠宝旗舰店是红珊丽人公司所经营的。另查,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向红珊丽人公司颁发了(国渔)水野经字(2015)189号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准许其零售红珊瑚制品。根据红珊丽人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红珊瑚原料来自日本。

钟振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珊丽人公司退还购物款5800元;2、红珊丽人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17400元给钟振钦。3、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红珊丽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红珊丽人公司的产品宣传是否构成了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的网页显示产地是意大利,但其实际产地为日本,确有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的可能,可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红珊丽人公司具有零售红珊瑚的资质,钟振钦亦未对其购买的红珊瑚手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京东商城进行网上销售是否超越了指定的经营场所,应由渔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但并不影响本网络购物合同成立。而对红珊丽人公司网页宣传的“证书国首”,钟振钦认为应特指为国家首饰检验检疫中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本案中钟振钦要求红珊丽人公司退还货款5800元并赔偿1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京东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参与涉案商品的具体经营,且已经提供了红珊丽人公司的信息,钟振钦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故钟振钦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红珊丽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振钦返还货款5800元,钟振钦同时向某丽人公司退还红珊丽人天然红珊瑚手链约6-7MM圆珠沙丁珊瑚手串一条。二、红珊丽人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振钦赔偿17400元。三、驳回钟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和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红珊丽人公司负担。

红珊丽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不等同于经营者事实了欺诈行为。“欺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由消费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钟振钦未能举证证明红珊丽人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红珊丽人公司在宣传过程中的瑕疵并未构成欺诈。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由红珊丽人公司向钟振钦履行退货义务。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红珊丽人公司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以“涉案产品网页显示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有使消费者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的可能”为由,据此认定红珊丽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红珊丽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一,钟振钦原审主张红珊丽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两点:一是红珊丽人公司利用虚假的天猫店评价图片虚假、夸大宣传;二是红珊丽人公司不具备珊瑚销售资格,违法销售。可见,其之所以购买红珊丽人公司的珊瑚手链也是因为产品质量合格,网评不错。而涉案产品的实际产地对钟振钦作出购买决定没有实际影响。第二,构成欺诈需满足四个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本案中钟振钦未举证证明红珊丽人公司存在欺诈,红珊丽人公司也确实未实施欺诈行为。退一步说,即使红珊丽人公司在产地信息方面存在宣传瑕疵,但这瑕疵并不构成欺诈,况且钟振钦也并非因为涉案产品的特定产地而选择购买该产品。第三,本案是个案审理,认定欺诈与否应以钟振钦是否误解为判断依据,而不是以一般消费者有无可能误解为判断依据。三、钟振钦“知假打假”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钟振钦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生活之便,而是为了找出红珊丽人公司产品质量、宣传文本的缺陷,牟取大额索赔。诚然,“打假人”的知假打假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法律亦未就“打假人”和一般消费者作出区分,而是平等保护两者的消费者权益。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不是被“打假人”利用,“打假人”一再肆意浪费司法资源的结果必然占用一般消费者主张权利的通道。因此,较一般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知假打假”类案件应更加强调“消费者”的举证责任。鉴于本案钟振钦未能举证证明红珊丽人公司的欺诈行为,其三倍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红珊丽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振钦承担。

被上诉人钟振钦、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珊丽人公司出售红珊瑚给钟振钦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红珊丽人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是否存在欺诈?2.钟振钦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

经查,红珊丽人公司出售红珊瑚的原料来自日本,但是其在宣传资料中称是来自意大利。显然,红珊丽人公司在出售涉案商品时作出了虚假的宣传,从而存在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可能,原审据此认定红珊丽人公司存在欺诈并无不当。二审中,红珊丽人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亦无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红珊丽人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无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红珊丽人公司上诉提出钟振钦知假买假,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问题。钟振钦因受欺诈购买了红珊瑚,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也明确赋予消费者主张增加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钟振钦有权予以主张。而红珊丽人公司提出的钟振钦知假买假并无证据证实,且购买者知假买假亦并非出卖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有效辩解。因此,对于红珊丽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红珊丽人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北京红珊丽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永娟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