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森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中兴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白洪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明杨,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御西村9组38号。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平阳县森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明杨、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阳县森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依照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应该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平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华明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明杨与上诉人平阳县森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平阳县森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快递寄送的方式交付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合同履行地为一审法院所在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平阳县森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龙

审判员钱明芳

代理审判员于晓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玎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