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色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宁华路51号3号楼902户。

法定代表人潘长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居民。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3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绿色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色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芳、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750号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绿色世纪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青岛市,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秀芳与青岛绿色世纪公司、天猫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交易完成,买方即王秀芳的住所地及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青岛绿色世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青岛绿色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绿色世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裁定后,青岛绿色世纪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青岛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将本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进行购物,并非系通过普通的交易方式进行购物。现被上诉人王秀芳因网络购物与购物网站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案中无论是买受人住所地还是收货地均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青岛绿色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