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厚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里成业路63号康富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厚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554-1号对本案作出的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孙厚亮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食品安全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请求,其实质是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本案中,没有实际侵权行为的发生,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均不在阜宁县,故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应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孙厚亮虽从网络购买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商品,但起诉理由认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还货物,并给付十倍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的规定,孙厚亮的住所地既非产品制造地,也非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孙厚亮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产品已给其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孙厚亮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故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原审裁定: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导致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仅是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质量瑕疵存在争议,故对管辖权的认定应当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定进行确定。根据孙厚亮在一审中起诉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上诉人孙厚亮是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被上诉人进行购物,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定。现上诉人孙厚亮因网络购物与出卖方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案中无论是买受人住所地还是收货地均为上诉人孙厚亮所在地,故上诉人孙厚亮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认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554-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