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娟,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科家,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社香。

被告江西员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姜小叶。

原告姜娟诉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品公司)、江西员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员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品公司、员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娟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1号店”网购交易平台,在“来品生鲜专营店”购买了“来品三清山茶油”130罐(500ml/罐),并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70元。该茶油的产品批准号为GB11765-2003,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于同年8月4日收到上述货物后,对其质量产生怀疑,故于同年8月13日委托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上述茶油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上述茶油不符合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属于掺假商品。随后,原告向“1号店”在线客服进行了投诉,后“来品生鲜专营店”停止了经营。由于“1号店”未提供“来品生鲜专营店”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号店”网购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事实已由法院查明,法院因当时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明,上述茶油的销售者是被告来品公司,生产者是被告员辰公司,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来品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款10,270元,被告员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按原告购物款的十倍即102,70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来品公司、员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1号店”网站订购了由该网站入驻商户“来品生鲜专营店”销售的品名为“来品三清山山茶油500ml/罐”(以下简称来品茶油)130罐,总价为10,270元。该茶油的的罐身标贴中注明:生产商为员辰公司;销售商为来品公司;产品批准号为GB11765;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支付了货款后,收到上述茶油及来品公司开具的商品发票一张。同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自行送检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500ml/罐的“来品茶油”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上述茶油中的油酸和亚油酸含量不符合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

2014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购买的“来品茶油”涉嫌掺假进行举报。该局由于取证困难并为提高执法效率,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来品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2014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1号店”的经营者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本案相同事实要求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购物款并按购物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本院以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已尽到披露入驻商户真实信息的义务,没有过错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1号店”网站的注册信息、购物订单、送货跟踪记录、商品快递单、涉案茶油实物、购物发票、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1号店”网站购买的“来品茶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生产商及销售商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来品公司、员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娟购物款10,270元;

二、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娟赔偿金102,700元;

三、被告江西员辰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江西员辰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罡

代理审判员刘明

人民陪审员张忠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