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锡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吉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是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资中县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即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收货地即被上诉人周吉兵的住所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即被上诉人周吉兵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即使该案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行为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周吉兵所在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被上诉人周吉兵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故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莉

审判员薛久强

代理审判员冯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成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