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8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淘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蝉下村。

法定代表人戴圣锋。

委托代理人谢祝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书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民代理。

上诉人瑞安市淘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购买时间、地点:原告提交了若干份网上购物网页打印件,显示其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在该网络平台上经营的、名称为“淘健母婴专营店”的网络商家下单购买,并以支付宝支付货款,货物以快递方式交货;该购物平台显示“淘健母婴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瑞安市淘健贸易有限公司。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2罐诺珍冻干牛初乳粉(90g),单价475.2元,总价950.4元。原告当庭提交了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涉案产品,显示生产厂家为内蒙古包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1、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150205010020,说明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但在网页上却介绍具有“促进生长发育、提高智商;消除疲劳、调节肠道茵群;不便秘”、“增强免疫力”等功能,故被告依法构成欺诈;2、涉案产品说明适用于婴幼儿食用,但是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属于0502、2701、2801分类,且执行标准也不是婴幼儿食品执行标准,故涉案产品假冒婴幼儿食用的特殊膳食用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涉案产品未见到生产许可证及其附页,属于冒用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志,应当承担未允许生产许可的不利后果;4、涉案产品未见到有生产日期20140818(生产批号:140801)批次的法定检验报告,被告依法构成欺诈;5、涉案产品标示单价608元,年中大促销优惠至475.2元,每罐总优惠132.8元,该优惠为虚假和使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涉案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涉案产品介绍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作出的,而且其内容也有相关资料的支持,并非被告私自捏造,不构成欺诈;被告销售产品是明码实价,优惠价格设置已经过生产厂家同意,不构成欺诈。四、经法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显示没有生产许可证号为“15020501002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购物网页打印件、产品实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单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麦树明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95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9504元。

原审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号,这是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诺珍冻干牛初乳粉属于食品,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经法院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网站上查询,均无法查询到生产厂家的审批许可信息。也就是说,涉案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950.4元并主张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9504元。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产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瑞安市淘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树明退还货款950.4元;二、被告瑞安市淘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树明支付赔偿款9,504元;三、原告麦树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瑞安市淘健贸易有限公司返还2罐诺珍冻干牛初乳粉(90g)。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淘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诺珍冻干牛初乳粉未取得生产许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诺珍冻干牛初乳,已取得产生产许可证,证号为:150205010020。原审法院以该生产许可批号未能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网站上查询到,便认为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这是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食品生产者,为生产食品依法向国家食品生产主管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国家有关部门在向食品颁发生产许可证时,其便取得食品生产合法资质。至于国家部门对生产许可证的秩序管理及向社会公示,上诉人及案涉食品生产者并不能左右决定,为何该证号未能在国家公开网站上查询到,上诉人亦有疑问,但法庭不能仅依简单经验径行认定该生产许可证号不存在。上诉人经询案涉食品生产者,其表示经询问相关国家部门,原因系颁证部门相关职员工作调动原因未能及时录入。伪造国家公文,将涉嫌犯罪,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不可能行如此之事。法庭或许可以向该生产许可证颁发国家部门去函询问。另,上诉人在其他网站(www.qszt.net)上查询到了生产许可证的编码信息。

被上诉人麦树明答辩称:一、我方的答辩意见按照原审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应该依据《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许可证附页,以便查明允许生产的明细。三、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一审拒不出庭,因此其二审提交的任何证据只要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四、上诉人当庭陈述的网站属于非官方网站,且属于个人的经营类的网站,故不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淘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的合格证,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2、www.qszt.net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证明上诉人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存在;3、涉案商品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被上诉人麦树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是上诉人自己标注的合格证,无法证明该产品已经依法获得检验合格;证据二属于生产企业的域名网站,其单方陈述的许可证号等同于产品上宣称的许可证号,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拥有该许可证;据三无许可证的附页,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该许可证生产范围内。被上诉人麦树明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上诉人淘健公司给予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事实依据是:1、涉案商品假冒婴幼儿食品,无特殊膳食的许可证编号;2、涉案商品无生产许可证。

又查明,被上诉人麦树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显示其外包装注明:“品名:冻干牛初乳粉……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号:QS150205010020……”。上诉人淘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包头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商品的授权销售商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诉人淘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授权书,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上诉人淘健公司已尽到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中包头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为:“包头市××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特发此证。产品名称:乳制品【乳粉(牛初乳粉)】……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150205010020;有效期至:2014年8月24日”;天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该公司的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消费者主张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应该明确请求赔偿的金额以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麦树明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但其提出的理由既主张上诉人淘健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予十倍赔偿又主张上诉人淘健公司有欺诈行为应予三倍赔偿,本院依据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对其主张应予十倍赔偿的理由予以审查,对其关于上诉人淘健公司应予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淘健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被上诉人麦树明主张的应予十倍赔偿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认为上诉人淘健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无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网站上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认定涉案商品未取得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淘健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麦树明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诉人淘健公司对此不服,主张其已提交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原审不应仅依据网站查询结果认定该商品未取得生产许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淘健公司已经提交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审仅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网站的查询信息认定该商品未获生产许可依据不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不能在该网站上查询到的生产许可证即为虚假证件。上诉人淘健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显示有效期为2014年8月24日,原审法院的查询日期晚于该日期,原审亦未查明已失效的许可证信息是否仍属于该网站的信息公开范围。其次,上诉人淘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原件,该证件目前虽然已经过期,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仍在有效期之内,在被上诉人麦树明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已取得生产许可。再次,即使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淘健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提交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授权销售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授权书以及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淘健公司已经尽到谨慎的进货查验义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者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此,原审以涉案商品未取得生产许可为由认定上诉人淘健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麦树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麦树明还主张上诉人淘健公司存在以涉案商品假冒婴幼儿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情形,但被上诉人麦树明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名称为冻干牛初乳粉,说明部分提及适合婴幼儿、少年儿童、老年人等人群食用,该陈述并未表明该品是专供婴幼儿食用的特殊膳食用食品,亦不会对一般人造成此种误解,故被上诉人麦树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淘健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麦树明主张的十倍赔偿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麦树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淘健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麦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麦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李东慧

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