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吉兵,男,1986年11月16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方锡瑜,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周吉兵诉被告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资中县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因此资中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即移送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即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是收货地,而本案的收货地就是原告的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是原告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即使该案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所在地即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

综上,无论本案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该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漳州市当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