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亳州市芳苑花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交易中心15-4号。

法定代表人解正军,经理。

原告万峰与被告亳州市芳苑花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峰诉称:2016年4月13日万峰在芳苑公司网络店铺购买月季花茶500g,订单号为×××,金额24.9元。收到货物后,发现商品没有任何标签,只有一个封口包装。通过查询得知月季花仅属于中药材,不是可以食用的食品,产品中含有的月季花显然对消费者的身体存在潜在危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芳苑公司退还万峰购物款24.9元并赔偿1000元及交通费、打印费100元,万峰退还芳苑公司货物;2、诉讼费由芳苑公司负担。

原告万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订单详情;证据2、商品详情及国家食药局数据查询;证据3、国家药品标准信息公开;证据4、涉案商品实物;证据5、结算清单。

被告芳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芳苑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万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4月13日,万峰在芳苑公司淘宝网店上购买名称为“批发花草茶特级月季花茶”500g,价格为24.9元,订单号为×××,商品详情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QS341614020204,品牌为卉草花茶。

万峰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装为封口袋,且没有任何标签。

万峰在庭审中登陆淘宝账号,进入订单详情,显示了涉案商品的购买信息。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载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没有月季花。根据《中国药典》2010年版载明,月季花为药品,药品编号为882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芳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万峰从芳苑公司网店上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任何标签,芳苑公司出售涉案商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月季花属于药品,而且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得添加到食品中。涉案商品标明系“花草茶”、“花茶”,内部配料为月季花,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对于万峰要求芳苑公司退还货款24.9元及给付赔偿金1000元,万峰向芳苑公司退还货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峰要求芳苑公司给付交通费及打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芳苑花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万峰货款二十四元九角并支付原告万峰赔偿金一千元,原告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被告亳州市芳苑花茶有限责任公司月季花茶一袋;

二、驳回原告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亳州市芳苑花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腾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