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杰,无业。

被告:金华康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王坛树街36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72900637C。

法定代表人:徐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杰与被告金华康丽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康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杰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开设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鸿兴家居专营店”购买了三盒单价为398元/盒的“保姿莲之养排毒养元贴”,共计付款1194元,订单号1095844974540200,并开具了编号为330014432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货后,原告发现卫生许可证号为“鲁卫消证字(2014)第0305号”,经网上查询该卫生许可证号对应普通消毒产品。但被告在该产品宣传页面宣称“世界首创全球独家三分钟消炎止痒30分钟-7天产生大量毒素一个月改善因宫寒而引起的原发性痛经”等虚假宣传内容,误导消费者。原告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情况,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金市监开稽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119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三倍价款即35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华康丽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康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

1.营业执照、企业系统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发票、照片及实物(莲之养排毒养元贴四盒)、物流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且收货地为余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交易快照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网页宣传的详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开设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鸿兴家居专营店”购买了4盒“保姿莲之养排毒养元贴”,订单号1095844974540200,单价398元/盒,买二送一,合计付款1194元,被告开具了编号为3300144320、发票号码053××××701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经原告举报,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市监开稽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莲之养”排毒养元贴的销售网页上有“全球首创”的最高级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属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的广告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150元,并处罚款6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保姿莲之养排毒养元贴”产品系烟台金蕊女性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山东保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消毒品,卫生许可证证号为鲁卫消证字(2014)第0305号。主要成分为天山雪莲花、芦笋、黄芪、苦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已各自履行付款、供货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保姿莲之养排毒养元贴”时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就此获得退一赔三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认为被告涉及疗效的宣传行为以及被告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构成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涉及疗效的宣传语以及被告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根据其进价与售价等同来看,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并无欺诈的主观目的,且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所作的宣传,××等问题”等用语系描述产品性能,并非明确宣传具有治疗作用,原告仅以产品宣传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中关于“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关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为由主张被告虚假宣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保姿莲之养排毒养元贴”产品实际与其网页宣传的产品性能不符。综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宣传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宏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