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贾少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泳薇,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泳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5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海信公司上诉称:一、《淘宝服务协议》不仅适用于淘宝平台,也适用于所有需使用淘宝平台进行网络交易的当事人,这也是本案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海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泳薇虽然未签订任何交易合同,但是选择淘宝平台交易,即意味着双方已经合意选择并同意受《淘宝服务协议》条款约束。三、涉案合同已经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任何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认定收货地址为中山市东区,是错误的。四、双方已经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泳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首先,《淘宝服务协议》是淘宝平台经营者与用户签订的,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是中山市东区,故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吴泳薇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海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