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378号未来公馆1栋A单元2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

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孙丁丁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向“攀升兄弟旗舰店”购买4台“攀升兄弟i74790K/GTX980Ti6G独显水冷主机台式机DIY电脑主机”。孙丁丁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孙丁丁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属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货人“孙总”就是孙丁丁本人,其诉讼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为“职业”人士,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任小明

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