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伟淑,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罗镇屯村六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委托代理人虞嘉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伟淑与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购物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淑、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嘉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伟淑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网站购买了一台“爱适易M45+食品垃圾处理器(美国原装进口)”,价格是1,458元(人民币,下同)。收到货物后安装时被朋友告知该垃圾处理器并不是美国原装进口,而是中国制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做了虚假宣传,诱导原告购买,根据相关法规,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民事责任。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货款4,374元,退还原告款项1,458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19日订立购物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涉案商品,现原告发现实际生产地与网站宣传描述不一致,经调查核实系被告工作人员误将涉案商品与同一系列另一型号的“爱适易M45食品垃圾处理器”相混淆:“爱适易M45食品垃圾处理器”的零部件生产及其组装、加工、包装地点均为美国,而本案涉案商品的所有组成配件均系美国原装进口,由国内经授权的生产商加工、生产、组装而成,被告工作人员错误地在涉案商品名称后加扩号标注为美国原装进口,并非被告主观故意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规,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主张赔偿,应该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前提,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有四项组成要件:主观上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欺诈人对被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且被欺诈人确实基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中,最终被欺诈人还需因错误的判断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案中被告在整个宣传销售过程中既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没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涉案商品生产地与描述存在差异,但是这不表示被告系有意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向原告提供劣质商品,涉案商品全部组件、零配件均由美国原装进口,品质并无差异,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被告同意为原告退货、调换货,但是不同意赔偿三倍货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上购买了商品“爱适易M45+食品垃圾处理器(美国原装进口)”一件,价格为1,458元,原告通过截图方式保存被告网站显示涉案商品的产地为美国,商品详情栏显示“确保爱适易垃圾处理器来自美国进口”,但在涉案商品实物标签上的产地显示为中国,外包装上显示“中国制造”。原告支付了货款后,收到上述食品垃圾处理器一台及被告开具的商品发票一张。嗣后,原告就上述购买的食品垃圾处理器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5年8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告知原告:“……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同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告知函,载明:“你于2015年8月3日向我局投诉举报,反映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销售的‘爱适易M45+食品垃圾处理器(美国原装进口)’,商品宣传为美国进口,实际是国内生产,涉嫌违法。该投诉举报经我局调查,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结果如下:经查,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发布的‘爱适易M45+食品垃圾处理器(美国原装进口)’广告涉嫌虚假宣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已将该线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查处理。”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被告网站的交易记录、购物发票、网页宣传截图、商品外包装及标签照片、告知函、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欺诈行为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3、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系专业的网络购物平台,被告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并全面、真实披露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其明知涉案商品实际产地为中国,仍在网页宣传、购物发票等处的商品名称后注明“美国原装进口”字样,并显示产地为美国。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原告基于上述广告宣传内容认为该产品系美国原装进口而决定购买产品,作出了与真实意思不符的表示,该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及不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称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焦伟淑货款1,458元;二、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伟淑4,3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焦伟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