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晶。

原审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晋华。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晶、原审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只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并不存在所谓合同履行地。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技术开发区,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汪晶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6年1月16日,汪晶通过京东公司网络平台向古井亭公司购买竹叶林露酒,发货方式为韵达快递,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木兰大街油岗村委会旁。2016年5月17日,汪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井亭公司、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等。京东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16民初245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汪晶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韵达快递方式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收货,故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涉案网络购物合同履行地及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汪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京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京东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滨

审判员余斌

审判员李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何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