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新春。

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叶平。

委托代理人:陈名莹。

原告徐新春为与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本案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春及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名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春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的京东店“多多健康大药店旗舰店”购买了商品编号为1075994456的“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10瓶,价格为110元,金额为1100元,订单号为1355462565。后来发现,其广告违法、宣传虚假:⑴宣传该产品是运用“顶级原料”制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第七条  明确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给、最佳等词语。⑵产品描述里说产生日期为“最近4个月份内的批次”,但实际收到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与其所宣传的相差一年时间,产品距过期仅为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已经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也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给予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10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的三倍即3300元,共计44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全部货款1100元;2.被告根据“消法”支付赔偿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胶原蛋白压片糖果订单页面截图1份,拟证明是在被告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店铺购物的事实;

2.胶原蛋白压片糖果购物发票1份,拟证明商品是在被告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店铺购买的事实;

3.胶原蛋白压片糖果下单页面截图1份,拟证明有此购物行为;

4.胶原蛋白压片糖果下单页面宣传该产品用的是“顶级原料”,拟证明被告的宣传违反广告法的事实;

5.产品描述里说生产日期为“最近4个月份内的批次”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事实上拿到的货物不符的事实;

6.胶原蛋白压片糖果发货单1份,拟证明发货单中批号也证明是2012年12月生产的;

7.收到的商品的瓶底照片1份,拟证明生产日期,收到货物之时距失效只有8个月,与其承诺相违背的事实;

8.收到商品的瓶身照片1份,拟证明生产日期,收到货物之时距失效只有8个月,与其承诺相违背的事实明;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拟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事实。

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的相关销售页面符合我国的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的相关销售页面中有关其质量、包装、功效、生产企业等信息的描述是客观、真实、全面的,符合我国的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答辩人是通过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页面也是通过京东商城发布,产品相关销售页面根本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内容,被答辩人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已经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被答辩人是在知悉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答辩人在提供服务或者商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行为或者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系由广东仙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公司”)生产的,由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来公司”)负责经销,答辩人在销售该产品之前,依法核查了仙乐公司和康富来公司等相关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文件,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答辩人在提供服务或者商品过程中如实描述并提供商品,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行为或者欺诈行为。同时,答辩人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等,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都是在有限期内,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无法确定是否从答辩人处购进。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赔偿损失33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服用该产品造成损害事实,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服用该产品与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答辩人是通过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页面也是通过京东商城发布,产品相关销售页面根本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且涉案产品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四、由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认定答辩人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明确列明系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商品页面发布宣传内容,该宣传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同时,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处理的依据和具体内容并未明确,即便该销售页面存在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存在虚假宣传或者欺诈行为。答辩人是通过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页面也是通过京东商城发布,涉案产品的相关宣传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答辩人通过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页面也是通过京东商城发布,涉案产品的相关销售页面符合我国的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被答辩人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同时,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全部答辩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仙乐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检测报告各1份;3.广东仙乐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经销授权书复印件1份;4.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GMP证书复印件各1份;5.康富来公司与康爱多公司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证照齐备,有权从事食品生产业务;涉案产品的经销商证照齐备,有权从事食品销售业务;涉案产品取得合格证明文件,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依法查验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的相关主体资质和许可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6.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图,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相关销售页面中有关其质量、包装、功效、生产企业等信息的描述是客观、真实、全面的,符合我国的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答辩人是通过京东商城销售涉案产品,相关销售页面也是通过京东商城发布,产品相关销售页面根本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质证。根据被告书面提交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件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发票,可以确认原告购物的事实,庭审后,经原告演示上网,可以确认订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抬头是食品,不能证明是被告处购买的压片糖果。经审核,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另购他物的依据,其金额亦能与订单金额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胶原蛋白压片糖果的事实。

3.对原告证据3-5,被告提出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网页真实情况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4.对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告订单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证据7及证据8,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商品实物,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都是在有效期内的,也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公司购买的产品。经审核,原告未提供实物,无法证实照片的来源,对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6.对原告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确处罚的是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告知书没有列明处罚的依据及具体内容,与被告无关,即便该销售页面存在问题,也不能就说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7.对被告证据1-5,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5的证明力。

8.对被告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页面截图没有完整,而且该产品已下架。经查,截图的时间及完整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网店“多多健康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商品编号为1075994456的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订单编号为1355462565,共计价款1100元,并于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开具食品发票。被告随商品寄给原告的发货单载明商品产地为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0121201,数量10,单110.00,金额1100.00。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产品宣传使用“顶级原料”字样及对产品生产日期的描述为“最近4个月份内的批次”存在广告违法、宣传虚假,遂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分局进行举报。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出具如下告知内容:被告知人(徐新春)对京东商城上商品编号1075994456的商品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涉嫌虚假宣传及违法广告的举报我局已收到。经调查,我局认定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商品页面使用“中国名牌值得信赖”及“生产日期:最近四个月份内的批次”内容文字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已对该公司做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该页面使用“顶级”宣传用语的行为业已另案处理完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特此告知。

另查明,原告购买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后,对产品的标签违规问题与生产商广东仙乐制药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所购商品均已退还生产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康富来胶原蛋白压片糖果的事实,有订单及购物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所购商品无法确认是从被告处购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虽然是对北京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品页面认定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但因被告的网店开设在该公司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京东商城”,而被告未能否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的事实,因此,可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影响了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继而引起后续的交易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商品后,已向商品的生产商主张退还货款,故其再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新春损失3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