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慧。

委托代理人:汪晶(系原告汪慧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A04-A08。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慧诉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东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京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武汉京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慧的委托代理人汪晶、被告武汉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慧诉称:2015年4月17日及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4盒“艾佳人生化汤”主要成分:桃仁、炙甘草、干姜、红枣、桂枝、怀山药。原告将部分商品赠送给朋友时被退回,朋友告知该“艾佳人生化汤”配料中的桂枝属于中药材。原告随后将“艾佳人生化汤”非法添加中药材的情况举报给食药监部门。被告销售的“艾佳人生化汤”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桂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京东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实际销售方是艾佳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第二,涉案产品经检测,质量合格,产品本身没有添加桂枝,外包装上的桂枝属于印刷错误,实际没有添加;第三,原告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不是实际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第四,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在销售前对供应商的资质、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性均进行了审核,已经穷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第五,食药监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和18日,汪慧在武汉京东公司购买(网络购物)艾佳人牌生化汤共计14盒,单价150元每盒,合计2,100元。涉案产品由艾佳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销售,由武汉京东公司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武汉京东公司并向汪慧开具了产品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配料栏标注信息为:“桃仁、炙甘草、干姜、红枣、桂枝、怀山药。”该产品还用图片形式标注了上述配料的功效,其中桂枝的功效为通血脉、暖脾胃。嗣后,原告认为所购的上述产品添加了属于中药材的桂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桂枝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故将武汉京东公司投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5日,该局作出东食药监食罚(2015)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武汉京东公司经营的艾佳人生化汤添加了药品桂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武汉京东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载明:“桂枝为樟科植物肉桂的干燥嫩枝。发汗解肌,温通经脉,助阳化气,平冲降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被告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中所含的桂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将其列为中药材,桂枝也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实际销售方是艾佳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第三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发货方及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其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经检测质量合格,产品本身没有添加桂枝,外包装上的桂枝属于印刷错误,实际没有添加的抗辩理由,因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书已认定涉案产品添加了桂枝,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文字和图片形式宣称配料包含桂枝,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不是实际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汪慧购物款2,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汪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艾佳人牌生化汤14盒给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艾佳人牌生化汤每盒单价150元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

三、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慧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汪慧已预交,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汪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少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