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兆吉,男,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长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泽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冯淼水,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陕西泰天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兆吉因与被申请人丹阳泽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泽亿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兆吉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原、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忽略《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但书规定,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丹阳泽亿公司应就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丹阳泽亿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无需对案涉食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二审中就该司法解释向二审法院作了提示说明(详见庭审笔录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丹阳泽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天猫技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天猫技术公司并非天猫网的运营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审查期间,曹兆吉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食品的牛源性成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曹兆吉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的焦点为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据此,曹兆吉应就因食用产品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食用食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并非其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兆吉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购买的案涉商品受到损害,其认为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审法院未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证明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庭审询问,曹兆吉明确表示其主张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207950元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二被申请人退还货款20795元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本案中,曹兆吉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所涉的样品系其在被申请人丹阳泽亿公司处购买的牛肉干,而其二审申请鉴定时,案涉商品也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其既不能证明案涉产品违反了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丹阳泽亿公司存在欺诈,原审未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曹兆吉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二审中,曹兆吉陈述牛肉干已过质保期,对其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对其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曹兆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兆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审 判 员   张润民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千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