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民申1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驰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22号608室。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雯,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嗣发,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餐饮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再审申请人南京驰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嗣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驰雷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再审改判支持弛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驰雷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交了案涉同类商品的不同拍卖纪录,以及案涉手表的在先拍卖纪录,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经刘嗣发认可。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手表的真实价格在140-150万元区间,甚至更高;同时,前述证据也证明了驰雷公司针对案涉手表一直是以140万左右的高价设定起拍价格的。原一审法院未对案涉手表的真实价格予以认定,系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原二审法院在驰雷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明案涉手表价格之证据,且刘嗣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驰雷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未对案涉手表的实际价值进行认定,系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手表真实价值时,违反了“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本案中,驰雷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证明案涉案涉手表的真实价格,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在刘嗣同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否定驰雷公司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理应采信驰雷公司的证据,认定案涉手表的真实价格,让刘嗣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重大误解”作为法定的撤销合同的条件之一,其立法目的即在于,为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当事人提供一个纠错和挽回损失机制。原二审法院以驰雷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为由,来否定本案构成“重大误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置“重大误解”条款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3、原二审法院审理案件逻辑不清,核心推理及论断全为主观臆测,无证据支持。原二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是:驰雷公司对案涉手表的真实价值有清楚认知——驰雷公司对拍卖规则及风险也有专业认知——因此,驰雷公司设定无保留低价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因此,驰雷公司应当对自己正常商业行为的风险买单。由前述裁判逻辑可知,原二审法院得出“驰雷公司设定无保留低价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这一论断,无任何证据及事实支撑。相反,证明该价格设定行为不正常的证据和事实倒已经由驰雷公司举证证明,且更符合逻辑推理。4、驰雷公司有补充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案涉手表的真实价格。原二审判决生效之后,驰雷公司重新去做了证据搜集,在部分权威网拍网站上,发现了与案涉手表同等型号,同等款式,同等条件与折旧程度的手表拍卖纪录,其成交纪录显示,案涉手表价值将近140-150万元,且价格有上升趋势。而考虑案涉手表的真实价格,刘嗣同以一折价格成交,驰雷公司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而这正是驰雷公司主张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驰雷公司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解除与刘嗣同的网络购物合同,主要依据是案涉产品价值在140万-150万元之间,并非淘宝网站所挂的152,000元的价格。首先,案涉拍卖手表系二手商品,且152,000元只是拍卖的起拍价格,成交价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驰雷公司以案涉产品的实际价值作为主张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够充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即便如驰雷公司所称存在重大误解,经查,本案拍卖成交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刘嗣同于当日支付了拍卖尾款,驰雷公司在之后以手表在官服维修为由未向刘嗣同发货,但并未提出手表存在价格错误而要求解除合同。至2019年2月11日驰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撤销期限,依法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驰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驰雷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姚 姝审判员 邓名兴审判员 吕淑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