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华,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常州普瑞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少雄,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振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振华申请再审称,(一)基于被申请人网页展示的信息,致使申请人误以为涉案商品不含食品添加剂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该销售行为对申请人足以造成误导。(二)不存在一、二审判决中所说“在具体的产品详情中,明确展示了涉案产品的正反面图片,可以清楚的看出配料表信息”。(三)被申请人网页中描述涉案商品无食品添加剂,该行为具有很大的排他性,无形中抬高了涉案商品的价值。(四)一、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以欺诈的方式销售商品且不支持退货退款,让人难以理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振华在天猫公司购买商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天猫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天猫公司虽在网页详情的参数信息里标注“食品添加剂”为无,但除此之外,涉案商品未在其他任何地方宣传无食品添加剂,且在具体的商品详情中展示了涉案商品的正反面图片。现有事实不能认定天猫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而结合刘振华购买和索赔的消费习惯,不足以证明刘振华因其所称的涉案商品的参数信息标注问题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