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清编解码有限公司(CrystalClearCodec,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77019休斯顿,谢波德路2323号,14层(2323.S.Shepherd,14thFloorHoustonTX77019USA)。代表人:大卫·史威尔(DavidSewell),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中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5号之九。法定代表人:陈濉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清编解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清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中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1)闽02民初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OPPO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超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与超清公司之间的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为本案审理的重点,以OPPO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管辖法院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查清事实;超清公司将产品的销售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导致管辖极为不确定,不利于稳定管辖。超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争议,因超清公司系美国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OPPO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异议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等程序事项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法先后于2017年6月27日、2021年12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修正与第四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应于2022年3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修改(修改后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评判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则上应当适用原审法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时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如何处理原审裁定原则上适用本案二审期间所施行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本案中,超清公司以OPPO公司和中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其所有的名称为“高频带信号编码方法及装置、高频带信号解码方法及装置”、专利号为ZL20101029XXXX.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中博公司销售的A935G、FindX3、Reno65G型号手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系OPPO公司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超清公司主张OPPO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博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初步反映中博公司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中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OPPO公司主张超清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导致管辖极为不确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OPPO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及其他相关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何隽审判员薛淼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吴迪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