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2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彤,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西藏中路168号20楼(名义楼层20楼,实际楼层17楼)。法定代表人:朱景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梁彤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二被申请人并未就双十一当天不能退款的临时规定尽到告知义务进行举证,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判定被申请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认定申请人应当接受自己从不曾听过的规定,申请人已经提交了交易快照其上无任何提示已经证明了自己不知道退款规则改变一事;对二被申请人在未举证说明已经提前通知什么情况系“滥用会员权利”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之前,判定擅自停止履行网络服务合同也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首先没有证明消费者恶意,第二在申请人多次询问之后也没有给出明确依据,存在涉嫌过于随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行为。申请人提供了在被申请人平台下载的服务合同作为证据。综上作为优惠活动提供的一方未尽到告知义务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不能明确的告知合同内容就以意思表示不明的“滥用会员权利”擅自终止服务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二被申请人并非没有赔偿优惠券红包的支付能力,仅因为愿意支付商品就判定申请人没有损失,并不合理。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有错误。申请人对自己要求退款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运单、物流信息、交易截图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退回了商品,且庭审时商品已由被申请人彪马公司代理人带到庭上。由于双十一当天不能退款的事实已经在网上引发了很多讨论,申请人以为是人尽皆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故在二审时才提供了被申请人不允许退款的公告截图。由于此公告界面只有在申请退款跳转时才显示,不想退款时根本不会有人去看那个界面,此证据已经证明了被申请人对于不允许退款一事未提前通知。且因为采用技术手段在退款界面跳转之时用满屏的通告挡住了退款申请选项,使得申请人无法点选退款服务选项,故并不会留下申请人曾经申请过退款的痕迹。申请人提供了交易快照证明了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即商品主页面明示促销活动的当天不能申请退款的限制性条件。以上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二被申请人侵犯了消费者权利。综上,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本案中所购商品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要求,且申请人已经在七天之内遐回,符合法律规定。退回商品不影响再次销售,被申请人不应拒绝退货。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必须先行在订单上申请。《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遐货暂行办法》第五条“鼓励网络商品销售者作出比本办法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被申请人不应在法律之上设置更加严格退货要求。要求必须先行在订单上申请否则不予退货的规定违背立法初衷。现货物已经退回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已经签收。消费者无法在订单上申请退款或网上操作错误都并非商家拒绝履行退货义务的法定事由。在退款方式协商一致之前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没有在对应订单上操作申请退款为由拒绝履行七天无理由遐货的义务。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采用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支付价款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消费者退还商品后应当以相应形式返还消费者。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七条第一款“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七条第二款“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商务部令2014年第7号《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七条“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修改的交易规则,应当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交易规则的利益相关方及时、充分知晓并表达意见,通过合理方式公开收到的意见及答复处理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在本案的平台中其他时间、其他店铺均可以在当天未发货的情况下退款,有效期内的优惠券可以退回重新使用。二被申请人均未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告知11月11日当日无法申请退款,仅在退款界面跳转后放置公告,由于只有在发现拍错商品之后才会进入退款界面,在此处发布公告并不能起到提前告知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并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应对申请人的选择失误承担责任。综上应准许撤销订单并将相应的优惠券、红包等以保护申请人利益的方式返还申请人。因申请人账户已经被封无法继续使用,故要求以现金的形式退还。3、订单中注明被申请人赠送运费险,退换货邮费不需要消费者承担。商家赠送运费险,消费者就无法重复购买其他运费险。由此造成的申请人的首次运费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负有责任。4、申请人已经将货物邮寄给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明确表达了退货意愿。在消费者已经明确表达退货意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确认收到商品为自己售出的商品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仅因为没有收到对应商品的退货申请,就在未经申请人同意、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不顾货物可能在运输中丟失就草率拒签,对由此增加的运费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后期因不知商品被退回申请人未能关注物流信息,导致快递滞留快递员手中险些丢失。5、并且二被申请人并未事先告知11月11日当日无法申请遐款,使得本应在发货之前就应退款的商品发出。因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消费者不知道退款规则改变,交易中的运费争议,根据“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处理。经营者在本案中属过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运费。6、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正常使用账户且账户中存在争议订单的情况下,未经事先通知关闭申请人账户下单功能的行为造成申请人后期维权困难:退回的优惠券、红包等因账户无法下单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优惠券、红包等财产的损失应当负有责任。7、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错拍的商品必须购买,法院不应利用公权力强迫消费者购买拍错的商品。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关于活动规则公示公开,再审申请人已接受该规则。再审申请人关于单方取消订单并申请退款的要求于法无据,关于要求我公司承担运费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彤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及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及理由均进行了审理,梁彤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梁彤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燕 妮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