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琪。

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科技孵化区C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邱鹏宇。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琪为与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利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特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琪起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天猫网店向酷特利公司开办的店铺“酷特利旗舰店”购买了食品“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7盒,共计货款1092元。原告与亲友食用后感到身体不适,经查询,酷特利公司所出售的食品标签上印有“本品以经绿色食品认证的北冬虫夏草子实体为原料”,但原告并未在酷特利公司销售的商品上发现绿色食品标识及编号。原告认为酷特利公司利用虚假的信息欺诈消费者,且北冬虫夏草属于新资源食品,需要标注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食用菌过敏者,但是酷特利公司销售食品上只标注了不适宜人群:食用菌过敏者,没有标注婴幼儿和儿童。酷特利公司的食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酷特利公司应退还原告商品的价款以及赔偿原告十倍的赔偿金。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酷特利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酷特利公司向陈琪退还购物货款1092元;二、酷特利公司向陈琪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10920元;三、天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酷特利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酷特利公司向陈琪退还购物货款780元。

庭审中,原告陈琪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酷特利旗舰店”网页截图打印件2页,用以证明天猫“酷特利旗舰店”系由酷特利公司所有并经营的事实。

2.订单详情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酷特利公司购买商品的事实。

3.涉案商品照片及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包装标签标注的信息的事实。

4.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蛹虫草应标注不适宜人群的事实。

5.绿色食品查询网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酷特利公司未认证绿色食品的事实。

6.昆明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调查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酷特利公司生产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购物发票、发货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是通过“xuxiaoliang727”帐户购买的事实。

被告酷特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酷特利公司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所生产、销售的“北冬虫夏草片”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该产品系合格产品。二、陈琪未因购买、使用所购商品受到任何损害。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适用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三、陈琪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的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恶意购买。理由如下:1、酷特利公司已经在商品介绍中明确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为不宜食用人群;2、涉案产品标签上说明所采用的产品原料已经绿色食品认证,有供应商的绿色食品证书和进货发票可以证明酷特利公司并非虚假宣传,但是原料经绿色食品认证并不表示酷特利公司的产品应当标注绿色食品标志及编号;3、如果陈琪是消费者,在对所购商品不满意时,完全可以退货或者协商,但陈琪未按照正当途径要求过退货退款,而是直接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常理。四、酷特利公司在商品瓶装标签不适宜人群一栏标注“食用真菌过敏者”,遗漏“婴幼儿、儿童”,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没有夸大功效、虚假宣传,更构不成欺诈。综上,请求驳回陈琪的所有诉请。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陈琪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天猫公司交易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名为“xuxiaoliang727”的真实买家为徐良,故本案中实际的交易发生在徐良和酷特利公司之间。陈琪只是作为收货人,不作为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作为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二、陈琪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界定的消费者。即便陈琪举证证明其作为本案中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这一事实成立,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陈琪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较大,进而起诉要求退一赔十,不符合作为正常的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本案中,陈琪显然是为了借诉讼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有恶意诉讼之嫌。

三、陈琪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亦履行事中和事后相应的注意、监管、信息披露等义务。对于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通过在平台上的工商亮照、交易网页上的卖家信息显示等方式予以披露卖家相关信息。对于卖家的违规经营行为,天猫公司一经查实后,会采取将违规产品下架、进行卖家的店铺监管等措施。因此,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义务,且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陈琪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首先,酷特利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拥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为:QS530113010081。因此,该食品的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陈琪主张酷特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标签中未全面标注不适宜人群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偷换概念,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食品标签缺少标注就可直接认定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不规范、不全面的情况,但酷特利公司的此种行为也仅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陈琪在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酷特利公司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仅以酷特利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标注不规范就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属混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界限。最后,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情形时,消费者不能要求十倍赔偿。本案中,酷特利公司生产、出售的食品的标签不存在影响其食品安全的情形,仅是缺乏标注不适宜人群中的婴幼儿和儿童,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酷特利公司的标注不全面情形造成婴幼儿或儿童的损害情形。故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陈琪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平台仅作为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2.涉案交易的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的注册信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

4.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相关证照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陈琪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法确认。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天猫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告系关于蛹虫草的规定,与本案中北冬虫夏草无关。证据5,三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没有具体写明“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方面,与本案无关,其次,该报告系昆明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至于该机关是否有相应的处罚权限,无法核实,通常情况下,对于食品安全问题,都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无法确认,天猫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

原告陈琪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被告酷特利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琪、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陈琪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天猫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未经当庭勘验,但是该证据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与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6,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陈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案外人徐良系淘宝帐户为“xuxiaoliang727”的注册人。2015年7月31日,陈琪使用淘宝帐户“xuxiaoliang727”向天猫店铺“酷特利旗舰店”购买“酷特利云南北冬虫夏草片蛹虫草植物提取120片买一送一”7件,实付价款1092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126998305601159,收货人为陈琪,买家留言:开发票抬头陈琪。当日,酷特利旗舰店向陈琪寄送货物14瓶并开具了以陈琪为购货单位的发票一份,金额1092元。

当庭对陈琪提交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品名: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配料:北冬虫夏草超微粉、麦芽糊精、硬脂酸镁;食品生产许可证:QS530113010081;不宜人群:食用真菌过敏者;食用量2g≤天;生产企业: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陈琪确认其已经食用涉案产品4瓶,现剩10瓶。酷特利公司在答辩所附材料中确认涉案产品中的北冬虫夏草实际为蛹虫草。

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酷特利旗舰店”由酷特利公司注册并经营,酷特利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酷特利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再认定,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规定,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其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食用量≤2g/天,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儿童、使用真菌过敏者。2015年10月21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调查情况,载明:经调查酷特利公司生产的“酷特利牌北冬虫夏草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涉案订单的买家注册人虽然是案外人徐良,但是涉案订单开具的发票表明购货单位为陈琪,因此,可以认定陈琪是实际购买人,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天猫公司关于陈琪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琪向酷特利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天猫店铺“酷特利旗舰店”购买“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涉案食品外包装显示酷特利公司为生产商,因此,可以确认酷特利公司为涉案食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酷特利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中,涉案食品“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配料中含有北冬虫夏草超微粉,酷特利公司在答辩所附的材料中确认该北冬虫夏草实际为蛹虫草,而蛹虫草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规定,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涉案食品中标注的不适宜人群不完整,遗漏了“婴幼儿、儿童”,因此,涉案食品显然对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酷特利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陈琪有权要求酷特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现因陈琪确认已食用4瓶,仅剩10瓶,故对陈琪要求酷特利公司返还货款7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琪也应退还给酷特利公司涉案产品10瓶。综上,陈琪针对酷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琪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且酷特利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案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故对陈琪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酷特利公司、天猫公司抗辩称陈琪并非消费者,但并未举证证明陈琪购买涉案产品系用于生产经营目的,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酷特利公司还抗辩称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猫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第二十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琪货款780元,同时,原告陈琪退还给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10瓶;

二、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琪赔偿金10920元;

三、驳回原告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