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得一治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上海得一治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0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得一治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上诉人经销的商品,在购买网页上已明确约定发货地是合同履行地,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发货地和主要办公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张家港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得一治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文杰
审判员郑雄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