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民辖13号原告:陈刚,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原中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熊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故,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刚诉被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原告陈刚诉称,2020年3月25日、30日,陈刚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天猫店铺“安琪纽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孕妇营养补充食品,订单金额分别为:1771元、3402.9元,订单总金额为5173.9元。陈刚收到产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存在诸多食品安全问题,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173.9元,并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51739元。鼓楼法院认为,陈刚在审理中坚持将该案案由设立为网络合同纠纷,并称其请求权基础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违约,属合同纠纷。根据陈刚提供的证据,陈刚长住上海,因寻找工作到南京临时寄宿宾馆,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管辖要素均不在该院辖区,陈刚对移送去向也进行了选择。2020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20)苏0106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审理。沭阳法院受移送后,认为鼓楼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层报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陈刚通过淘宝网购买的孕妇营养补充食品为有形商品,并且通过线下邮寄方式送达,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街道萍聚村5号小区20-801(放菜鸟驿站),该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鼓楼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鼓楼法院将本案移送沭阳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葛晓燕审判员  汤立双审判员  顾洪青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