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3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奕樊,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丰南路6号院1号楼1至2层101。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奕樊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金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金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奕樊申请再审称,我于2019年7月19日在京东商城购买自营商品香满园大米2袋,价格共86.68元,订单号99986927154,销售方为京东金禾公司。7月22日下午收到两袋本是类似真空包装的大米全都漏气,申请售后换新,新订单号100240931933。7月26日下午收到的其中一袋破损,开始只发现包装袋破损和漏气,后发现少量漏米申请售后换货。京东客服以无法证明是收货前破损还是收货后破损为由拒绝更换,之后京东删除商品页面破损包退换的字样,拒绝按照页面承诺的破损包退换提供售后换货服务。一、二审判决均不认定我所提供的快递员录音证据,认为快递员说的含糊。因此,现在配送员为我出具证明,可证明当时送到我这里的大米已经破损,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准予再审。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奕樊在京东商城购买标注为自营的涉案大米2袋,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奕樊主张在收到京东金禾公司换货的涉案大米时,发现其中一袋存在漏气现象影响正常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大米漏气系因产品本身破损等原因造成,亦无法证明京东金禾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的情形。李奕樊主张京东金禾公司解除合同,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奕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奕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李 林审 判 员 王士欣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宋 琛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