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6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云凯,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438号。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封云凯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芋生物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封云凯申请再审称:1、案涉食品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能添加二氧化钛、脱氢乙酸钠,其不属于腌渍类的蔬菜,二审判决构成枉法裁判。2、涉案产品出厂未对PH值进行检验,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魔芋生物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内容可以证明案涉食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按企业标准进行了全面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其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综上请求驳回封云凯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食品添加剂中包含二氧化钛和脱氢乙酸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魔芋生物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案涉食品制作过程中,结合案涉食品生产步骤,使用二氧化钛作为着色剂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以脱氢乙酸钠等作为防腐剂符合GB2760标准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具有较强证明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封云凯按照单方对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认为案涉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食品PH值是否经过检测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魔芋生物公司出厂食品检测报告中无PH值的检测项目,但湖北一致嘉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对PH值进行了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检测台账中记载。从记载数据看,案涉食品PH值并未超过企业标准规定的3.5-6.5的范围。封云凯申请再审主张案涉食品未经PH值出厂检测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封云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洪审判员 秦岸东审判员 何 斐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