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民申1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涛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云灵。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今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院1号楼2层202B号西203。法定代表人:李京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涛涛因与被申请人张云灵,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瑞今尚品(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涛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申请人不属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消费者”,也属于上述规定的“购买者”身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购买商品数量大,人民法院也不能剥夺申请人属于消费者的身份。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云灵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一次性购买20罐涉案商品,并专业性询问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构成,未要求打折优惠、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形不符合常理。申请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也未要求进行产品退换货处理,而是迳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申请人庭审时承认其以前就食品安全进行过诉讼。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牟利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申请人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打假牟利,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的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的环节,其行为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获取高额回报为驱动的行为,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应得到鼓励与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人身损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郭涛涛购买20罐养生茶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明显异常,其购买数量大,收货后就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做交涉,直接起诉索赔,且申请人承认之前就食品安全消费进行过诉讼,可以说明郭涛涛非普通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行为系针对普通消费者,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10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故对其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郭涛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涛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萍审判员 张树禄审判员 董倩倩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