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3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辅绍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栋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坤、孙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剑萍、辅绍楼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罗文贤的网店购买了“全国联保正品穗凌LG-120直冷立式冰柜冷藏柜展示柜迷你小冰柜”一台,货物单价980元,运费170元。原告付款至淘宝支付宝后,被告罗文贤通过物流向原告发货。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19日晚8点左右收到货物,收货时未拆箱检验即签收,稍后拆包打开时发现了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当晚,原告与被告罗文贤联系并上传了有关照片,要求马上处理,被告罗文贤述称应当检验后再签收,并承诺第二天找售后处理此事,但至今未处理。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投诉,要求退货、退款,并向淘宝提供了与被告罗文贤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被告罗文贤回复称买家应当在收货时打开货物检查之后再签收,卖家在发货前经过检查没问题后才发货。2014年4月21日,淘宝受理了原告投诉的退款纠纷。2014年4月30日,淘宝根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无法证明存在买家提出的问题,关闭了退款系统,并将货款支付给了卖家罗文贤。原告提交打字复印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起诉支付315元打字复印费,提交出租车发票11张及停车票4张证明原告为立案支出交通费15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搬运费30元未提交证据,双方买卖合同无违约金30%的约定。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文贤之间通过淘宝网达成了购买“全国联保正品穗凌LG-120直冷立式冰柜冷藏柜展示柜迷你小冰柜”一台的交易,被告罗文贤向原告供应了货物,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及运费,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文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签收货物时未及时拆箱检验,导致原告诉称货物损坏的原因,是由卖家销售环节所致,还是由于货物运输中损坏,或者买家的行为造成,现已无法查明,因此,原告应对货物损坏的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原告不能证明所购货物损坏系质量问题,但依然应当享有售后服务的权利,因卖家亦未提供承诺的售后服务,导致原告所购商品无法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被告罗文贤货物,被告罗文贤返还原告支付其的货款及运费。原告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罗文贤承担,现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票据存有瑕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罗文贤交易及争议处理过程中,作为平台服务商为商户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准确的信息,并通过质保金的方式对卖家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另外,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依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及时对原告的投诉及举证进行了认定,在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后,将货款支付给被告罗文贤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审查及管理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剑萍、辅绍楼与被告罗文贤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文贤返还原告王剑萍、辅绍楼货款980元及运费170元,原告王剑萍、辅绍楼退还从被告罗文贤处购买的“全国联保正品穗凌LG-120直冷立式冰柜冷藏柜展示柜迷你小冰柜”一台(运费由被告罗文贤负担);二、被告罗文贤赔偿原告王剑萍、辅绍楼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剑萍、辅绍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文贤承担。

判后,上诉人王剑萍、辅绍楼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已确认被上诉人罗贤文货物以次充好,原审法院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赔偿请求,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淘宝网没有尽到注意及审查义务就强行付款给被上诉人罗贤文,才是上诉人起诉的根本原因,淘宝的争议处理规则不应凌驾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上,应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二上诉人认可收货时未拆箱检验即签收,二上诉人作为收货人,收货时有验货的义务,因未对货物进行及时验收而收取货物,因此该货物损坏的原因是由卖家销售环节所致,还是货物运输中损坏,亦或是买家的行为造成,现已无法查明,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货物损坏的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淘宝网作为网络购物平台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及协助调解的义务,在二上诉人只提供了一组签收货物后的实物照片,没有签收之时货物实际情况如何的证据的情况下,淘宝网依据《淘宝争议处理规则》作出支持卖家,关闭退款申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天内无理由退货,但该条款所规定的是商品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淘宝网只是为买卖双方交易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依据现有证据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剑萍、辅绍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剑萍、辅绍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