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4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叙鑫,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亮,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吴叙鑫因与被上诉人刘永亮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2)京04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小虎于同年6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叙鑫、被上诉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叙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永亮要求赔偿三倍货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向刘永亮发货时对电脑的序列号和快递单号都有拍照,刘永亮将电脑寄过来维修,我修好后再次寄回也有拍照,两次拍照的电脑序列号是一致的,而刘永亮提交的证据和我出售的电脑基本无关,照片模糊不清,也没有提供视频,我的电脑是原包装,顺丰快递公司可以证明。刘永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叙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和吴叙鑫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电脑的序列号与吴叙鑫卖给我的电脑的序列号是一致的;苹果官方售后问题诊断记录描述的电脑存在问题与聊天记录中记录的电脑问题也是一样的,苹果官方售后问题诊断记录能够证明吴叙鑫向我出售的电脑并非全新而是二手商品。刘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叙鑫退货并退还我支付的货款5800元,并追加三倍货款赔偿1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亮为证明交易事实,提交交易界面截图、交易快照、淘宝网信息披露截图,显示2021年9月28日刘永亮在吴叙鑫经营的店铺“祥星数码店”支付5800元购买商品“2020新款Apple/苹果MacBookPro13寸笔记本电脑16寸M1芯片教育机”,商品类型全新,颜色分类19款13吋1.4四i5/8G/128灰银可选,宣传图片显示M1芯片新款现货。商品包装图片显示品牌Apple/苹果,系列MacBookPro,CPU英特尔酷睿i5-7360U。订单编号为2142180147956914805,收货信息LEO(刘永亮)177XXXXXXXX,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XX,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9月30日快递派送成功。吴叙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店铺是其经营,主张其出售的电脑都是原包装机器。刘永亮提交2021年10月份与吴叙鑫店铺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0月1日刘永亮向吴叙鑫发送电脑外观照片并留言“这个品控也是无敌了,新机就这么明显的磕痕,屏幕还有片状划痕”,证明吴叙鑫售卖的涉案产品系二手产品。吴叙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聊天过程中无法看出刘永亮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序列号,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售出。刘永亮提交2022年1月1日苹果官方产品问题说明/诊断记录,显示:客户刘永亮、模型MacBookPro(13-inch,2019,2TBT3),购买日期:2020年3月1日,序列号FVFC50K8L40Y。问题:顾客描述设备键盘空格与右侧Command手感有问题;重现问题的步骤:bar台可见,设备空格键与右侧Command按键粘滞,手感出现问题,查看时发现触控板按动手感有问题。外观状况:使用痕迹。建议的解决方案:可见设备于2020年6月20日曾有过浸液状态,当时导致了按键问题,顾客当时没有进行维修,现在问题依旧存在,告知顾客如维修此问题需付费维修。苹果官网保修情况页面截图,显示MacBookPro13,FVFC50K8L40Y,购买日期2020年3月1日。上述证据证明,吴叙鑫出售的电脑系二手商品并非其所宣传的全新商品,吴叙鑫存在欺诈行为。吴叙鑫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序列号与其出售的商品不符,可见商品并非其发售。为此吴叙鑫提交祥星数码出货单,显示:2021年9月28日,No.0000013,客户名称刘永亮,名称与规格HN2CH,序列号FVFZ4A9UL40Y,金额5800元。2021年11月8日,No.0000033,客户名称刘永亮,名称与规格HN2CH,序列号FVFZ4A9UL40Y,维修返厂。刘永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系吴叙鑫手写,不具有可靠性。刘永亮提交与吴叙鑫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25日12:30刘永亮:“下午我给你们邮寄过去,1.空格键和右侧command键太生硬无回弹感2.电池总电量低于50%不能开机,需要连接外接电源才能开机3.新机自带LOGO划痕,屏幕外壳盖右侧磕碰。屏幕左下角5cm处有密集划痕。这是问题,需要解决的是1.2项。”2021年10月28日13:56刘永亮:“你们能不能靠谱儿点,维修的都不知道怎么回事?”吴叙鑫:“亲,怎么了呢”刘永亮:“收件人给我电话,你确定他是售后”吴叙鑫:“我还没到公司,没跟他说清楚,刚才有联系他了”2021年11月1日吴叙鑫:“这个您放心,维修师傅肯定是靠谱的。”10:48刘永亮:“虽然我相信你的话,还是三个问题我比较担心。第一,如果需要更换电池,电池是否是原厂。第二,键盘维修(空格键和command键右侧)的触感问题,第三,别出现划痕。”吴叙鑫:“如果需要更换电池肯定是更换原厂的,我们也会轻拿轻放,尽量保证不会磕伤或者划伤您的机器。”2021年11月5日18:02吴叙鑫向刘永亮展示维修退回的快递单。刘永亮:“键盘也调好了吗?”吴叙鑫:“有调了”。2021年11月15日23:29刘永亮:“空格键和command还是有粘滞问题。”2021年11月15日刘永亮:“我看苹果官方有免费维修计划,我已经预约周三上午去苹果官方维修,有个问题,之前换电池不会影响到我这个问题的维修吧”,吴叙鑫:“Mac国行原封保修Mac原封电脑整机及所含附件自原始购买之日起享有1年保修期”。2021年11月16日刘永亮:“我也不想闹,但是这台FVFC50K8L40Y电脑首先不是新的,其次还是坏的有维修记录,你们有点坑。”吴叙鑫:“实在是不好意思,我们在供货商那里拿货,一开始就有查看,后来合作久了就没去看,9月份才拿的机器”2021年11月16日11:55刘永亮:“修不了,你这台机子6月20日送青岛维修过,还跟我说是全新机,苹果那边有维修记录。”吴叙鑫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显示吴叙鑫在聊天过程中并未提供序列号。2021年11月5日,吴叙鑫曾在聊天记录中发送过一张笔记本电脑的底部照片给刘永亮,但该照片无法看清底部字体。经询,双方均未能提供高清原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本案中刘永亮提交的涉案商品是否是吴叙鑫出售;其二,吴叙鑫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永亮提交订单截图、聊天记录,证明其从吴叙鑫处购买了序列号为FVFC50K8L40Y涉案商品。吴叙鑫辩称,通过出货单可以看出其销售给刘永亮的商品序列号为FVFZ4A9UL40Y,刘永亮向其主张责任的电脑并非吴叙鑫店铺销售。对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刘永亮提交的订单截图、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曾经在吴叙鑫处购买型号为MacBookPro13苹果电脑一部,刘永亮签收涉案商品后曾经于2021年10月25日因电脑存在“空格键和右侧command键太生硬无回弹感;电池总电量低于50%不能开机”的问题向吴叙鑫处反映问题,并将电脑寄回吴叙鑫处进行返厂修理。吴叙鑫将维修后的电脑寄回后,2021年11月15日刘永亮与吴叙鑫反映电脑仍然存在“空格键和command还是有粘滞问题”,并向吴叙鑫表明将自行前往线下苹果官方进行维修,而苹果官方产品问题说明/诊断记录显示商品存在的问题为“设备空格键与右侧Command按键粘滞”,该问题与刘永亮初次向吴叙鑫反映的问题相同。其次,从2021年11月16日双方聊天记录看到刘永亮在表明了电脑编号为FVFC50K8L40Y的情况下,吴叙鑫并未明确否认该电脑非由其销售,而是继续与刘永亮就退货退款事宜进行沟通。第三,双方唯一能够确认电脑编号的聊天记录为2021年11月5日吴叙鑫在聊天记录中发送过一张笔记本电脑的底部照片给刘永亮,而作为发送方的吴叙鑫,无法提供原图,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从2021年10月28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吴叙鑫是直接让刘永亮将待维修电脑直接快递给维修人员。不论直接快递给维修人员是否入库,吴叙鑫提交的出货单都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入库记录,且该手写出货单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涉案商品的详细型号等信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永亮销售的商品序列号为FVFZ4A9UL40Y,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苹果官方维修记录,对于刘永亮主张序列号为FVFC50K8L40Y的涉案商品系从吴叙鑫处购买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永亮从吴叙鑫处购买了序列号为FVFC50K8L40Y的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欺诈需要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首先,行为人要存在通过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其次,行为人要做出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足以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通过淘宝订单交易快照可以看出吴叙鑫在其店铺中宣称涉案商品系全新机器,然而通过苹果官方维修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商品设备“2020年6月20日曾有过浸液状态,当时导致了按键问题,顾客当时没有进行维修,现在问题依旧存在”,表明涉案商品在2021年9月28日向刘永亮销售时并非全新状态,而吴叙鑫隐瞒了涉案商品的真实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吴叙鑫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刘永亮要求吴叙鑫退货退款并给予其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退货运费由吴叙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吴叙鑫将货款5800元退还给原告刘永亮,原告刘永亮将所购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吴叙鑫(退回商品的运费由被告吴叙鑫承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吴叙鑫支付原告刘永亮赔偿款17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永亮从吴叙鑫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涉案电脑,双方之间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叙鑫依约应向刘永亮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买卖双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两方面条件,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作出购买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脑的销售者吴叙鑫,应当明知涉案电脑并非全新,却在出售时故意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刘永亮陷入了以为购买的是全新电脑的错误认识,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吴叙鑫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定吴叙鑫在向刘永亮出售涉案电脑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吴叙鑫虽主张序列号为FVFC50K8L40Y的电脑并非是其向刘永亮售出的电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序列号为FVFC50K8L40Y的电脑系刘永亮从吴叙鑫处购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叙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吴叙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兆琪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