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富根,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缤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花。

上诉人朱富根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朱富根以“福童”的用户名在天猫网站上黛圣婕旗舰店购买了“零压力慢回弹太空记忆棉枕头护颈椎专用保健枕”一个、“零压力太空慢回弹记忆棉床垫”一个,总计花费人民币6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2月4日,南通缤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悦公司”)向朱富根出具盖有缤悦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二张,分别写明床垫一个,规格型号135*190*5,单价528元,备注“米黄色外罩,60D”;记忆枕一个,单价139元。朱富根主张,缤悦公司在天猫网上宣传系争商品为进口原材料制成,但朱富根于2015年3月发现在京东网上出售的与系争商品相同价格、尺寸、颜色的床垫并无“进口原料”的宣传内容,朱富根认为缤悦公司在天猫网上对系争商品作虚假宣传,构成欺诈,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富根退还缤悦公司床垫一个、记忆枕一个,缤悦公司返还朱富根货款667元;二、缤悦公司赔偿朱富根按三倍价款计算的损失2,001元。

原审中,朱富根陈述其收到床垫、记忆枕之后就拆开使用,除了有味道之外无质量问题,在2015年3月进行投诉至今,就未再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富根通过缤悦公司的网站旗舰店购买床垫、记忆枕,缤悦公司交付上述商品,双方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朱富根现认为在其购买商品时,缤悦公司以商品为“进口原料”作为宣传点,而在其他网站上同一商品并未宣传该卖点,就此怀疑缤悦公司所作的“进口原料”宣传为虚假宣传,并主张“退一赔三”。法院认为,朱富根作为消费者应就其主张商家存在虚假宣传提供证据,现朱富根以不同网站宣传存在差异而质疑缤悦公司宣传的真实性,属个人主观臆断,法院难以就此认定缤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并构成欺诈行为,且朱富根自认涉案商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就朱富根相关诉请,法院难以支持。缤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朱富根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朱富根要求退还被缤悦公司床垫一个、记忆枕一个,缤悦公司返还货款667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朱富根要求缤悦公司赔偿2,001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富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发现被上诉人删除了天猫网上有关“进口原料”的宣传,进口原料是商品的卖点,可以大幅提高销量,如果系争商品确系进口原料制成,被上诉人不会删除相关宣传;被上诉人还宣称系争商品“15年不变形”、“绝不掺石灰”、“无毒无害”,但上诉人购买后发现系争商品有难闻的气味,使用十多天后气味才消散减弱,可见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进口原料凭证全是外文,不能作为证据,但原审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中译本,也未查证该些材料是否属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缤悦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口原料只是系争商品的一个优势,被上诉人作为商家可以宣传,也可以不宣传,上诉人仅凭同类商品在京东网上未宣传“进口原料”就臆断本案系争商品不是进口原料,这不仅毫无根据,也缺乏逻辑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系争商品进口原料的相关凭证,可供法院参考;在上诉人向天猫网客服部门投诉时,被上诉人已向天猫网提供过该些进口凭证,故天猫网最后判定系争商品的原料确是进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天猫网上系争商品的宣传内容与其他网站上同类商品的宣传内容不一致为据,主张被上诉人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系争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等欺诈故意;原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富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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