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冬。

上诉人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19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梦希蓝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对合同纠纷协议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发货地)都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发货地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冬冬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并约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菜狼桥村,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