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某帆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吕英,执行董事。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某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址位于湖南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何某某在淘宝网上向被上诉人某帆公司订购限时促销商品后,发现被上诉人所宣传的限时促销属于虚假宣传,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所购商品,并支付所购商品价格3倍的赔偿款等损失。原审裁定认为何某某在申请注册淘宝用户时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已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便依照约定管辖原则裁定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网络购物引发纠纷,买受人和收货地均位于湖南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和网络经销者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何某某与淘宝网络平台签订的协议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是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调等提供服务平台,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不受网络购物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原审裁定以何某某申请注册淘宝用户时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2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龙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