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红花园大鸿科技园C栋4楼。法定代表人:尹学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学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诚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案件事实,并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起诉;2.原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图们惠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本案原审开庭时将三个不同个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开庭时将其他两个案件的不同被告与本案一起合并审理,然后三个案件分别作出判决。原审将三个不同的个案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2019年6月4日的“谈话”程序违法,并构成超期质证。原审在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之后,2019年6月4日以“谈话”形式举行了第二次开庭,并对图们惠人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院的所谓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进行了超期质证,且原审不将“谈话”记录在原审判决书中。(三)本案审理时间超审限,程序违法。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2019年6月4日进行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程序的谈话,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原审判决,大大超过法定审判期限。本案未有文件证实延长审限得到了原审法院院长的批准,原审判决也未载明拖延审判的合理理由。(四)本案和诚公司申请原审法官回避,但原审法院未批准回避申请,并且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剥夺了和诚公司的回避申请权和回避申请复议权,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谈话(公证实物比对)”名义进行质证,违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法律规定。2019年4月18日开庭时,图们惠人公司称其拿不到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官当庭认为图们惠人公司的举证期限已过,图们惠人公司已经丧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机会。原审法院两次开庭,证明原审法官与当事人具有不正当的关系,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五)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下事实:1.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没有本案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2019年4月18日公开审理的三个案件,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王柱、赵成伟,三个不同案件的委托代理手续均相同。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涉案专利权历经多次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一直处于未决状态,涉案专利的权利事实不清。3.本案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金煐麒自2013年1月1日起,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事实不清。(六)原审判决没有采纳和诚公司的质证意见,程序违法。和诚公司2019年4月20日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尚未依生效判决确定,涉案专利权处于未决状态,不能作为本案图们惠人公司的权利依据。2.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3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未载明涉及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依法完成备案事项,图们惠人公司所主张的发明专利权所包括的实施使用权和诉讼权未经备案登记和公告,图们惠人公司不具有诉权。3.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身份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专利权人金煐麒是韩国人,其身份和持有涉案专利权的证明手续,应依法经过中韩两国有关部门的公证及领事认证才合法有效。前述公证书所载明的韩国护照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韩国形成,故该证据应当经韩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具有证明效力。4.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图们惠人公司取得专利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且拥有诉讼权利”的合法性不予认同。该公证书载明的韩国国民金煐麒处置其专利权,应依韩国法律在韩国形成,该证据应当经韩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韩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符合法律规定而发生证明效力。该公证于2014年12月17日形成,其所记载的授权期限追认自2013年1月1日起算,不符合公证法关于公正事项客观、真实的要求。5.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主文关于责令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修改的判项,专利复审委员会至今尚未完成。鉴于图们惠人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目的为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尚未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生效判决作出新的决定,故涉案专利权至今处于未决状态,故和诚公司对于图们惠人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京知执字(2016)953-78号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载明的涉案专利权人金焕麟的身份和持有涉案专利的证明手续未经中韩领事认证的文书确定。7.图们惠人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与其当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当庭比对,图们惠人公司指控和诚公司侵权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起诉。8.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壁刀有长刀和短刀”,依照法律规定“有附图的,对照附图”,涉案专利的附图中可找到一把“长刀”,找不到“短刀”的结构形态和设置关系,由于“壁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可缺少的权利特征,附图中未标记的“短刀”也被图们惠人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文献因缺少明确的“短刀”技术特征而不能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起诉。9.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记载的“220”结构,违反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的规定。附图中出现的结构“220”,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而该结构“220”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螺杆”特征上不可缺少的结构。由于“螺杆”是权利要求1不可缺少的权利特征,涉案专利文献记载的“220”结构也被权利人主张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将包括结构“220”在内的权利特征“螺杆”与任何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因没有“220”结构,故应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七)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效,(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关于“‘能够理解’网孔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有瑕疵,图们惠人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2019年6月4日谈话时提供的,和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质证。(九)本案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图们惠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关于“图们惠人公司具有诉讼资格,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以及在法定赔偿数额内判赔”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京东公司未作陈述。图们惠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图们惠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和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和诚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3万元,共计103万元。和诚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和诚公司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即使构成侵权,图们惠人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京东公司原审辩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的名称为“榨汁机”,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为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6年5月2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第十年度年费已缴纳。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2014年12月17日,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KIMYOUNGKI护照的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公证证明。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部件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2.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公司、和诚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12月17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27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公司。2016年1月14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78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6年1月14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名为“容威FK-888A低速榨汁机家电动水果果汁机慢速婴儿原汁机红色”“靓太SH-988原汁机慢速榨汁机红色”的商品各一件。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王先生北京朝阳区四环到大成国际中心C座”,支付方式为“微信支付”,配送方式为“快递运输”,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显示为768元,实际支付768元。2016年1月18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接收由第978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9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90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6年7月8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及指派人员李茹茵在北京市朝阳区金隅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收到申通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一件包裹,随后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进行了拍照。包裹内物品经长安公证处加封后由图们惠人公司自行保存。2016年8月12日,图们惠人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将第97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6)953-78号决定书。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封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原审法院特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第97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97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物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SH-J3”的靓太养生慢磨原汁机,包装箱正面有“LiangTai靓太”“养生慢磨原汁机”“广东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侧面印有“靓太”“型号:SH-J3”“广东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上述情况与第990号公证书的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身上由外而内、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汁渣分离杯、旋转刷、滤网、螺旋推进器和前体盖。所述前体盖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所述汁渣分离杯安装在所述前体盖的下方,该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汁渣分离杯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所述螺旋推进器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前体盖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推进器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汁渣分离杯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所述滤网组件由一网孔筒和一旋转刷架组成,网孔筒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网孔筒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滤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滤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滤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滤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所述旋转刷安装在上述汁渣分离杯和滤网之间,由螺旋推进器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的刷片;所述主机身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推进器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电驱动转动所述螺旋推进器;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推进器的汁渣分离杯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身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压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在勘验过程中,和诚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壁刀中并不含有短刀;(2)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出现的结构“220”在说明书中未予记载,“220”是权利要求1中“螺杆”所不能缺少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含有结构“220”。上述事实,有第32275号公证书、第978号公证书、第990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3.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如下证据:(1)通过证据15、16、17显示,和诚公司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1号店上皆开设网店。(2)通过证据9显示,型号为“SH-J3”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已有评价数为483个。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第12、13号证据:(1)发票号码为07357795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一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000元。(2)发票号码为32037165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律师费系为本案及其余19个案件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为25000元。图们惠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共计3万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合理支出30000元中含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768元,共计27768元,其它为打印费、运输费等。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4.关于和诚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和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和诚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旨在证明涉案专利权并不确定。证据2.OME定牌生产协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和诚公司委托中山碧仕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仕帝公司)生产,和诚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而非生产方。证据3.和诚公司的工商信息、京东商城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和诚公司新股东李东根和李文华对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发生在2016年1月的被控侵权行为并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自2016年2月开始即已不再销售,以及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上述事实有和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5.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明确,鉴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且及时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由京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诉讼资格。涉案专利权人金煐麒携带护照在我国境内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公证员对护照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核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二)关于和诚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榨汁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一一等同,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在勘验过程中,和诚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壁刀中并不含有短刀;(2)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出现的结构“220”在说明书中未予记载,“220”是权利要求1中“螺杆”所不能缺少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含有结构“220”。对于和诚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的区别,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壁刀含有长刀和短刀,也未限定螺杆含有结构“220”。故和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此外,和诚公司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碧仕帝公司生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正面、侧面相关记载有“广东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和诚公司委托碧仕帝公司生产,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和诚公司仍为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商。和诚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和诚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和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且和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销售单据,亦均无法确定和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有体现;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第三,第978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评价数为在京东商城上分别为483。综上,原审法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和诚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768元等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现图们惠人公司主张30000元的合理开支(其它为打印费、运输费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诚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和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诚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六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万元,合计六十三万元;(三)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和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图们惠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具体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问题;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开庭质证的问题;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审限的问题。涉案名称为“榨汁机”专利,专利号200780001269.X的发明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一)关于专利权人金煐麒身份证明和专利权人签署的授权书公证认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于2014年12月17日,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亲自签署了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满。关于金煐麒及其本人在长安公证处签署的授权书是否需要公证、认证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键在于该证据的形成地点,而非文书制作主体的国籍。图们惠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述两项公证书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形成,依法无需再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和诚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和诚公司不认可金煐麒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两项公证书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是否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享有诉权的问题。本案中,第14877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专利权人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许可图们惠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和诚公司上诉提出,该公证涉及的许可事项违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关于专利登记簿登记实施许可事项的规定,即未进行备案登记,故图们惠人公司不具有诉权。本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上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该办法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上述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定,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事后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公证涉及许可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和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和诚公司上诉还提出,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授权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本案公证的授权书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该实施许可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追认(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和诚公司上诉提出,图们惠人公司的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没有代理权。原审合并审理的三个案件,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王柱、赵成伟,三个案件的委托代理手续相同,不合常理,故王柱、赵成伟不具有本案的委托代理权限。图们惠人公司述称,其为中国公司,并提交了授权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符合相关规定。经查,图们惠人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齐全合法,原审合并开庭的三个案件的原告均为图们惠人公司,涉案专利均相同,三个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王柱、赵成伟,该种委托代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和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图们惠人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本案中,和诚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区别一,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结构220在专利说明书中未予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结构220的技术特征;区别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了“在网状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壁刀并不含有短刀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壁刀含有长刀和短刀,也未限定螺杆含有结构220。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的规定,附图标记仅是为了便于理解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通常为示意图、流程图等指示性图表,附图的作用在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自身掌握的技术常识,结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能够直观、形象地理解专利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即辅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更加直观地理解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将说明书附图和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结合起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并非单独适用附图来确定如何实施专利的技术方案。关于区别一,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结构220的部件名称及功能,但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3a、3b均明确标注附图中220所指为螺杆200的螺旋部分,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螺旋的功能为配合网孔筒的壁刀对材料进行切割和榨取汁液。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未明确记载附图中标记结构220的部件名称及功能,并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和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撰写和附图标记违法,因而图们惠人公司不能主张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结构220的技术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区别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9段记载了“在网状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定间距纵向突出”,虽然说明书附图2中壁刀310并未明确标记长刀和短刀,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壁刀包括长刀和短刀进行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壁刀所要实现的功能,结合说明书上述的记载,能够对壁刀的数量和尺寸进行合理的设置。如前所述,附图仅是辅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文字记载能够理解其技术方案即可,并不需要在一幅附图中将所有的零部件或附图标记均加以记载。故和诚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专利因附图缺少标记短刀的技术特征而不能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结构220和壁刀中的短刀技术特征并未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和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与附图在结构220和壁刀中的短刀两个技术特征并未一一对应,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撰写权利要求和附图标记的相关规定,因而不能主张权利,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正面和侧面均印有“广东东莞市和诚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案证据显示和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第二,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499元,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度较高。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和诚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600000元,并无不当。此外,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768元等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对于图们惠人公司所主张的30000元合理开支,和诚公司亦应当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审酌情确定的630000元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维持。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将(2017)京73民初215号、(2017)京73民初279号、(2017)京73民初280号三案合并开庭,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情形,但考虑到上述三案的原告均为图们惠人公司,且涉案专利相同,部分被告相同,原审法院在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上述三案合并开庭审理,一方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合并开庭审理的方式也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此外,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和诚公司对于上述三个案件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并无异议,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庭审笔录已签字确认。和诚公司上诉又提出原审法院将三个不同个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民事诉讼活动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开庭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开庭质证的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中,2016年8月,图们惠人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第978号公证书中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6)953-78号决定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证据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封存。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开庭后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第97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于2019年6月4日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比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保存,图们惠人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图们惠人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开庭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调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关于逾期举证及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与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而是图们惠人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应予采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原审法院依照图们惠人公司的申请调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勘验比对,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和诚公司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在2019年6月4日谈话时提供的,原审法院违法开庭质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和诚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开庭之后,于2019年6月4日举行的谈话程序是非法审理。原审法官以电话形式告知和诚公司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本案无需回避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开庭质证的情形,和诚公司提出的回避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此外,和诚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承办法官与图们惠人公司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和诚公司对于原审承办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审限的问题。和诚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审理严重超审限,但并未提出支持该项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经查,原审法院在申请审限延长、申请审限扣除等方面均办理了审批手续,故和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海超审 判 员 欧宏伟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楠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9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童海超审判员:欧宏伟、于志涛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3月16日涉案专利“榨汁机”发明专利(专利号200780001269.X)关键词发明专利;侵权;附图;权利保护范围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莞市和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六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万元,合计六十三万元;三、驳回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九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法律问题专利说明书附图的作用裁判观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将说明书附图和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结合起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而并非单独适用附图来确定如何实施专利的技术方案。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