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凯。

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49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圆迈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实质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系网络合同纠纷为由,错误地适用了收货地管辖原则。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没有实际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地,产品制造地、销售地、服务地均不在启东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朱小凯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而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而非圆迈公司上诉所称的产品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朱小凯、圆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标的物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朱小凯一审中提交的订单显示“客户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近海镇新阳村镇上”,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收货地启东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作为一审被告的圆迈公司所在地法院以及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朱小凯选择向有管辖权法院之一的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圆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刘丽云

代理审判员李晓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