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民申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勇,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再审申请人王志勇与被申请人刘志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志勇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食品有中文标签,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原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食品非法添加“东革阿里”,是有毒有害食品。被申请人明知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情形,应当承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十倍赔偿金34400元的诉请。本院补充查明,自2018年以来,再审申请人王志勇因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同类产品,先后在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等法院起诉卖家要求10倍赔偿的案件多起,其中大多涉及从韩国、美国、泰国等境外进口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新证据,逐一作了充分论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再审申请人王志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王志勇在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同类产品,先后在多地法院起诉卖家要求10倍赔偿,其产品购买数量及购买目的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已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而是以获取惩罚性十倍赔偿为目的营利行为,故应认定王志勇非为生活选用购买案涉产品,其购买行为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综上所述,王志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盎然审判员  王典良审判员  禹爱民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