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络杰,曾用名冯帅。

被告深圳市亿品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宝路南源商业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黄许峰,总经理。

原告冯络杰与被告深圳市亿品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络杰、被告亿品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络杰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在天猫经营的“亿品汇数码专营”网店购买了一部努比亚Z9精英版手机,商品购买页面表明其原价为4599元,而促销价为4499元,由于该手机当时在官网还未发售,原告最终以4499元的价格购买了这部手机,并最终通过快递方式寄达原告。但8月下旬,原告无意中发现,该款手机在努比亚官网的发售价格仅为3999元。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原告认为,该公司通过虚标原价的方式虚构优惠折扣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手机价款4499元、赔偿13497元,合计1799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品汇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次购物用户的淘宝账号为HY80×××81,收货人叫冯帅,地址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4号,电话为131××××9540,为浙江温州的号码,原告电话为131××××8114,是浙江杭州的电话;冯帅的号码已经停止使用了,被告无法核实情况,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络杰在淘宝网上的注册用户名为hy80×××81,被告亿品汇公司系名称为“亿品汇数码专营”的天猫商城店铺的登记会员。2015年7月31日0时33分左右,原告冯络杰在被告经营的“亿品汇数码专营”网店页面上购买了品名为首款无边框nubia/努比亚Z9经营版全网通移动联通电信4G预售手机一部,该页面上标注了“价格4599元”,“促销价为4499元”,原告为此支付货款4499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将该手机送至原告指定的地址,原告予以签收。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手机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24日,冯络杰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为由要求退款,被告拒绝退款,8月27日冯络杰申请天猫客服介入,要求按照天猫规则赔付,天猫客服核实后认为被告未及时发货,按照赔付规则将500天猫积分支付至原告的淘宝账户。之后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亿品汇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立案查处,2015年10月23日,因被告亿品汇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深圳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公司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审理中,被告陈述该手机仅销售了5部,原告冯络杰是第一个购买的用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买页面截图、交易订单、快递单、发票、深圳市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退款售后截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亿品汇公司的网上经营店铺购买涉诉手机一部,并提供了交易订单、快递单、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亿品汇公司之间就涉诉产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而根据国家发改委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项  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同时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销售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上述第七条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网上店铺第一个购买手机的用户,可见被告在此之前并无涉案手机的成交记录,但被告在宣传页面中标注了“价格4599元”和“促销价4499元”,会误导购买者以为该店铺中已有过交易记录,被告标示原价的行为属于虚假、捏造,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值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的努比亚Z94G手机退还给被告亿品汇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  、第十四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亿品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络杰货款4499元,并支付赔偿金13497元,共计17996元。

二、原告冯络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的努比亚Z94G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告深圳市亿品汇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络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深圳市亿品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